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民國91年生)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晚間6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東元太子元
帥會」,因故與其父親陳茂炎發生爭執,明知丁○俽(108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7歲之兒童,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向兒童丁○俽,並持塑膠椅子1張(未
扣案)朝兒童丁○俽之方向砸去,且注視兒童丁○俽及以手指
向兒童丁○俽怒稱:「啊沙小啦」等語,而以加害兒童丁○俽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兒童丁○俽,使兒童丁○俽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兒童丁○俽之母丁○媚(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丁○俽為兒童,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丁○俽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丁○俽、告
訴人即被害人丁○俽之母親丁○媚之姓名,僅各記載為丁○俽
、丁○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A0
3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丁○媚於警詢時之指訴在
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2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上開
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丁○媚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及被害人兒童
丁○俽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塑膠椅子1張,並未扣案,且非 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