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706號
TCDM,114,易,170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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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傑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傑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潘麗娟
下稱告訴人)為叔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雙方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被告於民國1
13 年12月25日21時,在上址住處1 樓電梯內,明知告訴人
手端熱湯欲搭乘電梯,聽聞告訴人陳稱:喂!喂!我要搭電
梯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加速按壓電梯關門鍵,致電梯
門闔上夾住告訴人端捧熱湯之雙手,熱湯因而外溢,潑灑在
告訴人手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1 度燙傷及挫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乃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林新醫療社團
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光
碟,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案發當時電梯門夾住告訴人端捧熱湯之雙手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先按電梯
門鍵,門關起來時,告訴人才進來,我並非故意要夾傷告訴
人;我看到告訴人,即使要按開門鍵,門有一個慣性,也無
法立刻開門;所有的電梯都有防夾裝置,遇到東西會自動彈
開,既然會自動彈開,怎麼會夾傷告訴人;我沒有加速按壓
電梯關門鍵;我按關門鍵時,沒有看到任何人在電梯門口
所以完全沒有預期告訴人會進來;告訴人的左手應該沒有被
門夾到,但驗傷單居然是左手被夾傷,我懷疑這是假造的傷
,對於燙傷部分,也懷疑是假的,因為影像顯示是噴到右手
,且告訴人直到隔天下午才去就醫,而不是立刻處理傷勢,
覺得不合理;我聽到告訴人說:喂!喂!我要搭電梯時,我
已經按開門鍵,但電梯已經接收關門的指令,不會再開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21時,在住處1 樓電梯
,明知告訴人手端熱湯欲搭乘電梯,聽聞告訴人陳稱:喂!
喂!我要搭電梯等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加速按壓電梯
門鍵,致電梯門闔上夾住告訴人端捧熱湯之雙手,熱湯因而
外溢,潑灑在告訴人手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1 度燙傷及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5、17至21、67至69頁),復有前揭所示證據、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 年8 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
114000047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3 年12月26日病歷資料(本
院易卷第89至100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 年
10月2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72號函暨公文會簽單(本
院易卷第117 至119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卷第125
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左手背挫傷及燙傷應各係遭電梯門夾傷及熱湯燙傷:
  據被告聲請調取之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
林新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略以:病人來診為家庭暴力,急
性中樞中度疼痛,昨天21:30被小叔故意關電梯夾傷手致手
上的熱湯潑灑到致左手背燙傷等語(有林新醫院114 年8 月
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47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113 年12
月26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9至100 頁),及林
新醫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傷勢之成因,回覆:患者於113 年
12月26日下午2 時15分至急診就診,外觀:左手背1 度燙傷
,紅腫無水泡,合併挫擦傷等語(有林新醫院114 年10月2
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572 函暨公文會簽單存卷可參,
本院易卷第119 頁)。衡以1 度灼傷係指「只有傷害到表皮
層。通常表現為皮膚局部紅、腫、疼痛、發熱、復原快,不
會留下疤痕」,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關於燒燙傷處理之網頁
說明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145 頁),互核堪認告訴人所受
左手背挫傷應係遭電梯門夾傷,而其左手背燙傷係因手端
之熱湯外溢潑灑所致。被告關於「此部分傷勢係造假」之辯
解,不可採信。
㈢、惟本案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故意
  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依密錄器勘驗結果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預見
 ⑴本院勘驗「被告114 年6 月17日書狀所附密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易卷第85頁)」,其結果顯示:被告經過廚房,此時電
梯外之顯示屏顯示「1 ↑」,告訴人站在廚房內、雙手抬高
在胸前並端著陶鍋;被告走向電梯電梯內控制面板之「開
延長」鈕亮起;被告走入電梯並轉身面向控制面板、伸手朝
控制面板下方感應並出現「嗶」一聲,告訴人喊「欸欸欸我
要坐喔」,被告按下「關門」鈕,鏡頭電梯門口方向轉過
去,被告說「欸啥、欸啥(臺語)」,告訴人走到電梯門口
並要進入電梯,告訴人喊「欸、喂!我的湯!」,同時電梯
門開始關閉,告訴人所端之陶鍋內湯水噴灑出來,告訴人尖
叫,電梯門夾到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左手背,告訴人大叫,電
梯門停止關門並重新開啟,被告說「欸啥(臺語)」,告訴
人說「我要坐電梯上去啊」,被告回「你要坐電梯,我也要
電梯啊。你要坐電梯關我什麼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
爭執,告訴人喊說「我這熱湯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易卷第125 頁),足見被告手朝控制面板下方
感應、按下「關門」鈕之動作,均在告訴人實際進入電梯
,難謂被告對「告訴人進入電梯時將被電梯門夾到、熱湯將
潑灑其手部致傷」乙節有「相當把握」之預測或估算有一般
普遍之「可能性」,亦即,難認被告對此有明知或預見。
 ⑵告訴人於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鈕前,雖有喊「欸欸欸我要
坐喔」,此時被告有機會再按「開門」鍵或以手拉住電梯
防夾裝置,令電梯門不致於關上,但被告對此辯稱:聽到告
訴人說「喂!喂!我要搭電梯」時,我已經按開門鍵,但電
梯已經接收關門的指令,不會再開;當下幾秒鐘的時間,我
已經按下開門鍵,對於以手拉住電梯的防夾裝置,我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本院易卷第135 至136 頁)。而:①被告當時
是否已按電梯開門鍵,因密錄器並未攝得相關情節,已無從
證明,但參以常人使用電梯之經驗,電梯門關上時,如再按
開門鍵,電梯門也未必見得會立即開啟;②衡以上揭勘驗結
果,被告進入電梯、伸手朝控制面板下方感應(時間如本院
易卷第147 頁擷圖所示係21:49:54)、按下關門鈕(時間
如本院易卷第149 頁擷圖所示係21:49:55)、告訴人走到
電梯口要進入電梯(時間如偵卷第28頁編號6 所示係21:49
:56)、雙手端湯遭電梯門夾(時間如偵卷第28頁編號8 所
示係21:49:57),一連串動作、情節係在3 秒內發生,客
觀上實難強令被告立即有「手拉電梯防夾裝置」之反應。核
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更難認被告對「告訴人進入電梯時將
電梯門夾到、熱湯將潑灑其手部致傷」乙節有明知或預見
。  
 ⑶被告進入電梯內時,見該電梯門係在「延長」開啟之狀態(
如本院易卷第147 頁擷圖所示),似應想到有人即將進入電
梯,但被告對此辯稱:不會想到,我進電梯、轉身、感應、
按樓層、關門,都沒有人在外面,不會想到有人會突然衝進
來等語(本院易卷第136 頁),衡以被告進入電梯、轉身、
感應、按樓層鈕、門關等,確係3 秒內之一連串動作,如前
所述,實難強要被告見電梯門在「延長」開啟之狀態,隨即
能預測及估算「將有人要入內使用電梯」,據此亦難認被告
對「告訴人進入電梯時將被電梯門夾到、熱湯將潑灑其手部
致傷」乙節有明知或預見。  
 ⒉依證人曾蔡素煝之證述,益證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電梯門夾傷
及熱湯燙傷乙事並非明知亦無預見
  據曾蔡素煝(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通常被告回
來時,從1 樓坐電梯到2 樓跟我吃晚餐,吃完就從2 樓直接
搭到4 樓;那天他要搭電梯時,發現電梯跑到1 樓又跑到3
樓,都有按延長時間,我們就在電梯那裡等3 到4 分鐘;我
看到電梯到1 樓了,就趕快去1 樓要坐到2 樓來給被告坐,
被告叫我不要去,他自己去就好了;被告進電梯前,本來
下去快到一半的樓梯那裡,被告就跑到我前面直接進電梯
我也沒有聽到告訴人說我要進電梯;被告就直接進電梯,我
看到被告進電梯,就往樓上走,結果走1 、2 層時,就聽到
很大聲「喔喔喔」的聲音,我回頭看,才知道是告訴人要端
湯進去;不曉得為什麼門已經要關了,告訴人才要端湯進來
;被告沒有看到人才關門,告訴人何時出現,我沒有看到
,我不曉得告訴人為何會突然在那裡;告訴人已經知道被告
進去電梯了,為何不等電梯從4 樓下來再搭就好了,為什麼
要去造成糾紛等語(本院易卷第127 至130 頁)。足認曾蔡
素煝雖未目睹「被告進入電梯」至「告訴人發出喔喔喔」間
之過程,但可確定被告進入電梯時,告訴人並未在電梯內或
電梯門入口,迄曾蔡素煝見被告進入電梯而「往樓上走1 、
2 層」時,始經告訴人「喔喔喔」之聲知悉告訴人欲進入電
梯,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甫進入電梯之被告對告對
「告訴人進入電梯時將被電梯門夾到、熱湯將潑灑其手部致
傷」乙節並非明知亦無預見。
 ⒊至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加速按壓」電梯關門鍵,但檢視卷
內事證及勘驗密錄器結果,均無從證明被告按電梯關門鍵時
,有何「加速按壓」之行為,自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傷
害之故意,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遭電梯門夾傷及熱湯燙傷,但檢視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預見告訴人將入電梯而故意關上電梯門致告訴人遭夾傷及燙傷之情事,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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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