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霖可預見倘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使用,該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之工具,
使被害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甲門號),而取得SIM卡後,於113年7
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門號SI
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裝江碧花姪
女江佩儒,於113年7月20日10時40分許致電江碧花,佯稱:
更換門號云云,要求江碧花加LINE好友,集團成員即以LINE
向江碧花佯稱:欲投資股票,急需借款云云,致江碧花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0時3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廖貞臻(詐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
二、案經江碧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黃耀霖、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耀霖坦認甲門號係其所申設,並領得SIM卡使用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門號SIM
卡遺失,伊有掛失云云。經查:
(一)甲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SIM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所坦認(見偵卷第64頁、第213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
一服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一服密字第1130000096號函及所
附本案門號申請書、本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31頁),上開
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江碧花接到集團成員以甲門號來電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乙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
77頁),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
號SIM卡,供作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
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供稱:伊於113年7月16
日申辦甲門號當日不慎遺失SIM卡,於113年7月17日至電信
門市申請停用云云(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213頁;本院卷
第73頁、第105頁、第107頁),然觀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
一服務中心113年12月18日一服密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附
甲門號摘要資料,顯示「113/07/09 新申裝,/0000-000000/
特約服務中心申請」、「113/07/10 換補卡,/特約服務中心
申請」、「113/07/16 選號,/0000-000000/網頁申請」、「
113/10/02 欠費拆機,」(見偵卷第131頁),可見被告於於
113年7月20日前僅有至特約服務中心申請門號、至特約服務
中心換補卡、於上網選號更換號碼,並無113年7月17日或其
他時間掛失註記,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於偵訊供稱:伊將甲門號SIM卡與錢一起放在口袋裡,
伊覺得是掏錢時掉出來的,是在忠孝路遺失的云云(見偵卷
第213頁);於本院訊問供稱:辦門號當日伊去中華路吃晚
餐,吃了小火鍋和牛排,可能是掏錢時SIM卡掉出來云云(
見本院第73頁)。其就遺失甲門號SIM卡地點究係在忠孝路
抑或中華路,前後辯解前後不一,係臨訟捏造之詞。
3.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⑵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
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係59歲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生活經驗
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交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涉及
財產犯罪風險,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甲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甲門號事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
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甲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本案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援
引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又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短期
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法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及4個
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亦為詐欺、竊盜案件,被告未能因
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造成1名被害
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
度,於本院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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