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潘志瀚
選任辯護人 蔡馥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8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86號),聲請拷貝監視器攝影
畫面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惟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28786號偵查卷
內證據清單編號7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為民國113年5月21日案
發當日雙方爭執影像,涉及聲請人即被告潘志瀚是否有為起
訴書所載犯行等情,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
,爰聲請拷貝前開錄影畫面之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付與
卷宗及證物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7
86號、113年度偵字第57886號提起公訴,聲請人聲請拷貝如
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攝影光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⑶所示監視器影像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