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1號
114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玉輝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枝、榔頭壹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玉輝因故對東信里里長洪榮吉、十甲里里長林昑照及東門里里
長莊錦聰心生不滿,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玉輝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東信
里里長服務處,持鐵鎚敲破該服務處旁、由洪榮吉使用之鐵
皮屋門扇玻璃,造成門扇玻璃破損,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
洪榮吉,足生損害於洪榮吉,亦使洪榮吉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陳玉輝於114年2月19日上午3時3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十甲里里長辦公室,持上開
鐵鎚敲毀林昑照所有且擺在騎樓處之盆栽4盆及其懸掛在該
辦公室前之里長辦公室銅牌,造成前揭物品均損壞,藉此加
害財產之事恫嚇林昑照,足生損害於林昑照,亦使林昑照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玉輝於114年2月21日上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門里里長服
務處,持榔頭敲破莊錦聰設在該服務處之排水管、敲擊該服
務處鐵捲門,造成排水管破裂、鐵捲門多處凹陷而有損美觀
,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莊錦聰,足生損害於莊錦聰,亦使
莊錦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輝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
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
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
別與告訴人洪榮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1831卷第33-3
7頁)、告訴人林昑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1831卷第3
9-43頁)及告訴人莊錦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5348卷
第25-27頁)相符,並有偵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4偵11831卷第15-17頁、第45-53
頁、第57-67頁、第71-85頁、第95頁、第121頁,114偵1534
8卷第17頁、第31-43頁,監視器影像檔案置於114偵11831卷
及114偵1534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鐵鎚1枝、榔頭1枝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分別基於毀損告訴人林昑照、莊錦聰之財物之單一目的
,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工
具毀損告訴人林昑照、莊錦聰所有之多項財物之數行為間,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侵
害同一法益,均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於不同時、地,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釐清其種植作物所遇阻礙之原因與實際情況,僅因單方懷疑
而心生不滿,率爾持鐵鎚或榔頭毀損告訴人3人之財物,藉
此警告、恫嚇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
財產損失,同時心生不安畏懼之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易1201
卷第13-14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
況,暨告訴人林昑照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4易1201卷第3
7頁)、告訴人莊錦聰於警詢時(見114偵15348卷第29頁)
均表示無意求償等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出於相似動機,短期內以毀損財物之相同手段,
恐嚇告訴人洪榮吉、莊錦聰,而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罪質相似,兼衡告訴人洪榮吉、莊錦聰受侵害之法益類型及
其程度之異同,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鎚及榔頭各1枝,均係被告所持有、得事實上處分 之物,被告係持扣案之鐵鎚毀損告訴人洪榮吉、林昑照之財 物,另持扣案之榔頭毀損告訴人莊錦聰之財物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114易1201卷第42-43頁), 足認上開鐵鎚、榔頭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各該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