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鐮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接地銅線叁條、鐵剪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美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張克誠管理之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
欲割斷本案工地內之接地銅線未果,接續拿取本案工地內之鐵剪
剪斷接地銅線3條後,將接地銅線3條及鐵剪1支攜離本案工地,
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物品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美雲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
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
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
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克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3534卷第27-29頁)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
4偵3534卷第25頁、第39-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4偵3534
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勘
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
參(見114偵3534卷第77-8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被告基於竊盜財物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著手
持鐮刀及鐵剪割本案工地內接地銅線,以竊取該物之之行為
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號
判決後,另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0
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
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各罪與本案犯行同屬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致
生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9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持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鐮刀及本案工地內竊得之鐵剪,遂行本案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屆花甲,為低收入 戶、健康狀況不佳、無人需其扶養等個人狀況,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稱其願給予被告機會,且不求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沒收
㈠被告持以割取本案工地內接地銅線之鐮刀1支,為其所有之物 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接地銅線3條、鐵剪1支,核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