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7號
TCDM,114,撤緩,23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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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3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偉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七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江偉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數次犯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
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
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
住所地即臺中市太平區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2
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該案判決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
月29日至115年3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數次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
中高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
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中檢介高114執1548
3字第114914129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
,故尚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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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