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34號
TCDM,114,撤緩,2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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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適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助字第336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2
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適鎰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209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7
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4年,於1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日(聲請書誤載
111年12月31日,應予更正)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北地院
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執行法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1
14年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4年1月2
1日起至118年1月2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
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日,故意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
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經
臺北地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10月27日提
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雖可認定,然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
刑之宣告,是否因其再犯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應審酌相關情事而為認
定。
 ㈢本院審究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前後兩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兩者犯罪類型
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且亦無
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受刑人應非惡性難改或
反覆實施犯罪,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犯後案商業會計法罪之
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且查,受刑人於所犯前案
中,已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經
法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於前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另
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後案則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
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
除提出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
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
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
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
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
盡相符。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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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