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22號
TCDM,114,撤緩,22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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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1457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8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4、621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28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宥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日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28日,
復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224號、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
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4月29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9、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
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
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
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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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