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秀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秀卿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5
858號、4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6年8月7日,另因故意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
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
情狀,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
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是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秀卿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
度簡字第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5858號、4216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有該案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
7日,另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
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4年12月10日前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