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8號
TCDM,114,撤緩,218,202510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40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字第13983號、11
4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峻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112
年度偵字第90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5日復犯妨害自由,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處拘
役30日,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經核二罪罪質雖有不同
,然受刑人陳峻輝於緩刑期內不思謹言慎行,毫無改過自新
之意,而犯下其他犯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正之效,且遵
法意識依舊薄弱,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妨害自由罪,而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4
年8月20日確定在案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06號判決所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本院審核上開妨害自由
案件之判決係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在判決
確定後6月內之同年9月23日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年9月23日函所附聲請
狀暨該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5頁)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94年2月2日之立法意旨略以
: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
裁量撤銷之原因。另刑法第75條之1係規定「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足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且為使法院於裁量時有所準據,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
刑2年,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5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
14年度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嗣於114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至10頁),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無誤。審諸聲請
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潔身自愛,又故意犯妨害自
由罪,且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為由,而指前案之緩刑對
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其要件本係「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職此,受刑人於後案所犯之罪為故意犯,乃適用
該款規定之前提,能否以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逕認受刑
人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緩刑之諭知後全無悔意,
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矯正之效,殊非無疑;況且,受刑
人所犯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後案為妨害自由罪,不論就
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法
定刑高低、宣告刑輕重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換言之
,二者罪質、保護法益、非難重點皆迥然有別,聲請人並未
指明於此情況下,如何可認受刑人因犯後案之故,將使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
僅因其後案所犯亦為故意犯罪,即遽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
刑,有難以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
人所受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苟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得撤銷緩刑,則
刑法第75條、刑法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且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乃係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目的未盡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然尚不足以認定前
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以
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而聲請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