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214號
TCDM,114,撤緩,214,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美如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111年度偵字第7
7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9日復犯公共危險罪,
經本院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豐交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4年7月23日確定。核
該受刑人所為,雖係罪質不相同案件,然危害道路交通及行
人用路安全,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程序事項: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㈡按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
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
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
,尚不失其效力,亦即檢察官於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
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仍得依同法第
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以內,向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112年8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4年5月19日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4年度
豐交簡字第280號判決於114年6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各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
本件聲請人係於緩刑期滿後之114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然因聲請人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之6個月內提出聲
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規定,此即為刑
法第76條本文「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例外,是
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
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
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余美如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至114年8月6日止,於緩刑期內另犯公共危險之後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23日確
定等情,此有上開各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業如前述。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罪質並不相同,尚無法逕
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
可審酌本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
一案件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
行調整受刑人本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
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
與該案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表現悔意,因認受刑人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本案經法院宣告之刑
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亦無從認定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
矯治之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尚難肯認
已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