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96號
TCDM,114,撤緩,19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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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
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震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震富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本院
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詐欺4次,處6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竊盜18次,處3月4次、2月14次),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下稱臺中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給付義務,並於113年8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二判決
合稱前案)。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8年至113年1
月30日間),因故意犯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340號、113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追加起訴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詐欺3次,處5月、6月、4月各
1次)、6月(加重詐欺1次),該判決於114年7月15日判決
確定(下稱後案)。而受刑人上開兩案罪名及手法均相同,
後案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然共犯4次詐欺、部分犯罪係
於前案起訴後或一審判決後所犯,顯見受刑人於前案詐欺犯
行遭查獲後,仍存僥倖之心續行詐騙,被害人達4人、被害
金額高達新臺幣235萬3,400元,且受刑人尚有多起詐欺、恐
嚇等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則受刑人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之
臺中市大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
,自屬適法。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
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詐欺4次,
處6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竊盜18次,處3月4次、2
月14次),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且應依該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該判
決於113年8月5日確定,而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8年
至113年1月30日間故意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詐欺3次,處5月、6月、4月各1次)、6月(加重詐欺
1次),後案於114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等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等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可知受刑人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6月2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
108年12月3日、109年6月間某日、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
月1日、112年5月5日至同年6月8日、112年12月6日至同年9
日,以及113年1月30日等,可見前案與後案之部分犯罪時間
確屬相近;又前、後案均有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段及侵
害之法益皆屬相同;再者,後案之部分犯罪時間(即112年1
2月6日、同年月9日),係在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審理期間(1
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9日);且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
於113年6月26日判決後,後案始分別於113年7月20日、同年
10月16日偵查終結,並於113年9月4日、同年11月1日繫屬於
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其前案所犯,並非
出於一時失慮之偶發行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已足以
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參以本院
函知受刑人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陳述意
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
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
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堪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
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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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