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92號
TCDM,114,撤緩,192,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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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至嘉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本
案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復犯洗錢防制
法之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
4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之緩刑期前再
犯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由,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查上開1
13年度金訴字第4078號判決係於114年6月16日確定,而聲請
人乃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
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上開
法定原因外,尚須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因此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有
所不同,兩者不可不辨。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南投地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其
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6日復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6
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本案緩刑宣告之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無疑問。
(二)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罪、後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罪,兩者犯罪型態明顯有別,侵害手段不一,受刑人後案行
為時點在前案行為之前,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表示意見,
暨其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行為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尚無撤銷之必要。此
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
之效果,致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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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