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麗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
14年度執聲字第1354號、114年度執字第52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方麗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麗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
於111年6月16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0日
20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
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宣告上訴駁回
,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而前後2罪均為毒品罪,且未如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之負
擔,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正之效,故
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提起上訴,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693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
並諭知緩刑5年,及應於緩刑期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
111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受刑
人提起上訴後,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
駁回,並於11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已堪認定。
㈢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未能完
成義務勞務之原因及有無意願將義務勞務完成,受刑人表示
想繼續履行......希望能安排下午,我會做完等語,經臺中
地檢署准予再給予受刑人6個月之履行期間。嗣受刑人於113
年12月9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受告知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自113年1
2月3日至114年6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指定之機關(構)即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北區社區發展協會履行193
小時之義務勞務,無故未到者,將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
經受刑人簽收之臺中地檢署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對
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嗣受
刑人於114年1月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14
年2月5日以中檢介艾執護勞283字第1149012877號函告誡受
刑人,並通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緩刑之宣告等情後,
受刑人於同年2月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臺中地檢署復於
同年3月13日以中檢介艾執護勞283字第1149028953號函再次
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緩刑之宣告等
情,惟受刑人於同年3月仍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中
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上開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
,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
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多次
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次發函
告誡,受刑人仍完全未履行勞務義務,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
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
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
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此外,本院前已
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遍
觀受刑人歷次書狀所表示之意見,其內容實查無正當事由無
法或難以履行之證據,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
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形,至為明
確,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㈣審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
量受刑人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前案罪刑
,雖前案所犯之販賣毒品罪不法內涵甚高、法定刑亦重,惟
受刑人自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配合警方
供出毒品上游張豐舜,已有悔悟之意,另衡酌受刑人患有重
度憂鬱症,且領有障礙類別第一級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如
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受刑人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暫無令受刑人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
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產生心理約制作用,
匡正其行止,法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竟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涉之犯罪情狀仍與毒品有關,受刑人於受保護管
束期間復三番兩次未能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欠缺守法意識而情節重
大,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