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宋尉阡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趙紅兵
」、「韋泉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組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向原告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協助買家解除
帳戶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6日0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韋泉甫」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14年4月16日0時20分至38分
,陸續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趙紅兵」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並藉此獲得
報酬。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4萬4985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前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前揭匯款,致受有共計4萬4985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屬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萬4985元,應 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萬4985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另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 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 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