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90號
TCDM,114,審金訴,90,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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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莘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莘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莘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紹庭陳翊慈劉○均蔡岳庭吳定翔潘欣筠訴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莘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任何人,我提款卡掉了
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或轉帳【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紹庭陳翊慈
劉○均蔡岳庭吳定翔潘欣筠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1頁)
、告訴人簡紹庭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45—50頁、第55頁、第61頁)、⑵網路跨行轉帳交易畫面截
圖1張(偵卷第67頁)、告訴人陳翊慈報案相關資料: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90頁、第99頁、第135頁)、⑵銀
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17頁)、
⑶Messenger暱稱「Rui Ming Cao」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2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
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3—125頁)、⑸LINE暱稱「
線上客服專員了」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5—129頁)、
告訴人劉○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151頁)
、⑵社群軟體小紅書「收二手長裙各式外套、各式鞋子」
貼文畫面截圖(偵卷第153頁)、⑶小紅書暱稱「林佑瑄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155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
m暱稱「禾欣」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157頁)、⑸LIN
E暱稱「賣貨便客服」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1
57頁)、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7—158頁)、告訴
蔡岳庭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2—163頁、第1
67—168頁)、告訴人吳定翔報案相關資料:⑴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83—189頁)、⑵轉帳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81頁)、
LINE暱稱「JC」搜尋好友畫面截圖(偵卷第181頁)、告
訴人潘欣筠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9—201頁、第233頁、第259—260
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
需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外,尚需鍵入正確之密碼,始能
順利提款。查各被害人受騙而存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以晶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分次
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領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有取
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外,尚同時知悉金融卡之正確密碼。
  2、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乙節,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面
云云(見本院第43頁)。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
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見本院卷第44頁),案發時已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
,且自稱已有一定工作經歷,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
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放任該密碼處於隨
時可能外洩之狀態。
  3、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受詐騙贓款時,倘若使用遺失、遭
竊之金融帳戶,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
,例如帳戶戶主在詐欺犯行進行中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使該帳戶遭凍結,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提領出來,甚或帳戶戶主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同時
變更印鑑及密碼,並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亦有
可能。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
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人頭帳戶戶
主間多半會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詐欺集團方能確保其詐欺
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帳戶戶主不會做出以上阻撓取款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始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云云,無
從採信。
  4、再者,倘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遺失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拾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
,必然會先對本案帳戶進行小額轉帳測試(俗稱「試車」
),以確保本案帳戶能正常使用。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1頁),各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以前,
均未見任何小額轉帳測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
戶可正常使用乙事,已有相當之確信,此節亦可佐證被告
係自願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頁),以證明其發現本
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後,有向銀行申請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
案,惟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後
,刻意申請掛失及報警,以營造出本案帳戶金融卡確實有
遺失之假象,是上開報案證明單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6人,受騙之總金額共達
新臺幣(下同)12萬9156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簡紹庭吳定翔以書面
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1頁),各被害人存 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方式及金額 1 簡紹庭 (提告) 假驗證帳戶真詐財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 轉帳3萬0123元 2 陳翊慈 (提告) 假驗證帳戶真詐財 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許 ATM存款2萬9985元 3 劉○均 (提告) 假驗證帳戶真詐財 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9分許 轉帳1萬2015元 4 蔡岳庭 (提告) 假驗證帳戶真詐財 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44分許 轉帳5,050元 5 吳定翔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 轉帳2,000元 6 潘欣筠 (提告) 假驗證帳戶真詐財 113年10月21日凌晨12時20分許 轉帳4萬99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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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