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71號
TCDM,114,審金訴,7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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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2
8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2、74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
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
去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但被
告前因同質性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於111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111年11月14日經起訴
繫屬本院審理,112年3月24日具保出所後即逃亡,於112年5
月31日起陸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直至113
年4月2日始遭撤銷通緝(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
錄表、在監在押列表,本院卷第15至40、43至46頁),被告
亦自承本案係通緝期間內犯罪(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
前案經羈押、起訴、審理,都未能學到教訓,非但於前案審
理期間逃亡遭通緝通緝期間亦不知悔改繼續犯本案同質性
之詐欺犯罪,素行不佳。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5%,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108元,被告則提領其中之1 49,000元,其犯罪所得為7,4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23分許, 假冒買家向A02佯稱:下單付款後其帳戶遭凍結,須操作網 路銀行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沈岳 樑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贓款放置不詳地點轉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岳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少年朱○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少年就此次犯行,無證據證明參與其中)。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59-60頁)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影像照片(第7、61頁)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9日14時27分許 9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6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1分至14時5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 2萬元 2萬元 113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9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 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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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