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456號
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詠潔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0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
院,而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1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56號,木股,下稱彰
化另案),迄今尚未審結,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被訴之罪與彰化另案核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移
轉管轄,並經本院徵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承審股(木股)同
意合併審判,亦有刑事聲請狀、彰化另案114年8月21日審判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彰化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