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聖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聖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
1億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其
領有犯罪所得而須繳回,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誣告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8月1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70頁),且無證據證明其領 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誣告彭如漢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符合上開「於其所誣告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復斟酌本案係經員警調查 後,發覺有異,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自無從免除 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而甚者,被 告竟於事後向警察機關謊報其帳戶遭竊,妨害司法偵查權之 公正性,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本身 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 額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然僅 與告訴人江淳豐成立調解,約定於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新 臺幣1萬4000元,至告訴人鍾岢晉、被害人黃心瑀,則未成 立調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江淳豐受騙而匯入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之款項,其中有923元尚未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 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鍾岢晉、江淳豐及被害人黃心瑀受騙而匯入被告富 邦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固亦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 經詐欺成員提領,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其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 被 告 蘇聖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貽曾犯8次竊盜、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為 下列犯行:
㈠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真正去向,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大甲區原居處所屬之大甲國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將內有 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黑色皮夾1只,置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下未扣鎖之置物箱,並 拍攝實地引導收取上開黑色皮夾之錄音影像及照片4張(下稱 本案影像及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八方來財」之人。嗣彭如漢(涉犯詐欺等罪嫌,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885號案件提起公訴)依「八 方來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以及轉傳之本案影像 及照片,於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 取上開黑色皮夾,再依「八方來財」之指示,在臺中市空軍
一號客運站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7日起,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 使鍾岢晉、黃心瑀、江淳豐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1萬7123元、1萬3933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其明知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遭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6時3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 派出所,誣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男子為竊嫌,意圖使該男子受刑事處分。嗣 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該男子為彭如漢並移送本署偵 辦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92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鍾岢晉、江淳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聖貽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另案被告彭如漢於警詢時之 供述 ㈡另案被告與「八方來財」之 對話截圖1張(內含本案影像 及照片)、本案影像光碟1片 及譯文1份 證明另案被告彭如漢依「 八方來財」透過Telegram之指示以及轉傳之本案影像及照片,自上開機車置物箱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寄出之事實。 3 ㈠告訴人鍾岢晉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鍾岢晉受騙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害人黃心瑀於警詢時之指 述 ㈡被害人黃心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害人黃心瑀受騙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江淳豐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淳豐受騙匯款1萬393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以及告訴人鍾岢晉、被害人黃心瑀、告訴人江淳豐分別匯款9萬9986元、1萬7123元、1萬393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大甲派出所113年5月20日調 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0日 ,向警報案指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於113年5月17日遭竊,並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竊嫌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92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彭如漢所涉上揭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 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上開所犯幫助 洗錢、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時間 金額 1 鍾岢晉(有提告訴) 以暱稱「Yosef Bowie」透過FB、Line佯裝購買鍋子,並佯稱匯款帳戶有問題,再假冒中信銀行人員透過Line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戶有無問題 113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 9萬9986 元 2 黃心瑀 以暱稱「小紅薯」、「婭 鈺」透過小紅書、Line佯裝購買手機殼,並佯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Line佯稱 須依指示匯款以使用「賣貨便」 同日11時48分許 1萬7123 元 3 江淳豐 (有提告訴) 假冒買家透過FB欲購買客廳帳網紗圍布,並佯稱匯款帳戶遭凍結,再假冒交易平台客服人員透過Line佯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且確認後會退款 同日12時26分許 1萬393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