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59號
TCDM,114,審金訴,5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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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奕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某時,在南投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豐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張玉芬林義堅廖啓志
陳柏樫,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嗣經張玉芬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芬廖啓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奕
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3-55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帳戶是被
騙去,我在網路認識「孫城」,因為我的小朋友住院他說要
借我錢我就先提供他我的帳號,但後來他跟我說他帳戶被凍
結,需要把我的帳戶資料寄給他證明金錢動向,我才交付帳
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51
-5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
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孫城」告知需寄送帳戶資料證明金錢動向
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畢
業、當時學習餐飲,之前從事清潔工及作業員,薪水曾以領
現或轉帳領取,如為轉帳則提供帳號即可,無須密碼,之前
申辦本案帳戶是為儲蓄、生活開銷及薪資轉帳使用,與「孫
城」係在「抖音」軟體認識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1
-5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手機網路等相關媒體資訊之困
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
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
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
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乙節。
 2.被告雖辯稱係因「孫城」告知帳戶遭凍結需交付帳戶資料解
除凍結云云,惟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可陳稱如果是我
的帳戶有問題我會去找銀行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
認依被告之認知,倘帳戶有問題,理應尋求銀行協助,則其
聽聞「孫城」說詞,理應認知「孫城」之陳詞不合情理;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孫城」,我
沒有見過「孫城」本人,他有給我看過證件,但我也不確定
證件是否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根本
不熟識對話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
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悖於其帳戶有問題應洽詢銀行
處理之認知,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
礎之「孫城」或其朋友個人(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
,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其領有第一
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1頁),然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可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切題回答,而解釋申辦帳戶之
用途、與「孫城」交談內容及如何將本案帳戶資料在超商使
用交貨便寄出等完整經過(偵卷第23-26、131-133頁),又
本院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被告之言談、舉止,以被告可主動向
法院表示理解法官說的話,如果有聽不懂的會確認法官的意
思(本院卷第51頁),且詳細陳述使用帳戶之經驗、交付帳
戶資料之過程及緣由、表示有將證據資料拍照存在手機內部
等語而為自己充分辯解等節(本院卷第51-57頁),益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他人將有風險,仍決意交
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無法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
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
意欲受有影響,亦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
院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3.被告雖陳稱其另案遭扣押之手機有與「孫城」之相關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與對話之對象既不相識且毫無
所悉,可見其等無相當信賴基礎,已如前述,則被告實無片
面聽信對方陳詞,即悖於認知交付對方帳戶資料容認對方使
用之理,是此部分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
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
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
,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受有持續性憂鬱症診斷、目前從事房務工作、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22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卷/郭哲榮」、「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陳橋忠」、「點股聖手交流群」群組與張玉芬聯絡,引導其加入雪巴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 5萬元 洪奕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玉芬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5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45-53頁)。 告訴人 張玉芬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10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月」、「Chen 橋忠」、「心想事成」群組與林義堅聯絡,引導其加入雪巴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義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9時22分許 10萬元 洪奕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義堅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9-6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5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63-65頁)。 5.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67-71頁)。 被害人 林義堅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羽萱」、「雪巴投資營業員」、「招財進寶selfless」群組與廖啓志聯絡,引導其加入雪巴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啓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8時56分許 2萬元 洪奕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廖啓志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7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5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9-8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89-93頁)。 告訴人 廖啓志 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芸慧」、「雪巴投資營業員」與陳柏樫聯絡,引導其加入雪巴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柏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洪奕瑄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樫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7-9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22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儲字第11400635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變更資料(含金融卡)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01-106頁)。 5.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07-110頁)。 被害人 陳柏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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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