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德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9日11時37分
許起,以假中獎通知真詐財方式,向黃碧鈺詐騙,致黃碧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碧鈺發
現遭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碧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江德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於108
年3月遺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由被告申請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在案(見偵卷第35頁),並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9月9日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黃碧鈺於113年11月9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49,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證述甚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9月9日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大約6年前遺失後就沒再
使用,因為怕忘記所以都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遺失後沒有報案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108年3月間
在我之前工作的臺中市西屯區宿舍遺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
生日即「841127」,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應該只有利息錢
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
,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衡情理當立即報警並向金
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然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
後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自108
年3月迄今6年對提款卡下落、是否會遭人拾取盜用等情,漠
不關心,顯有違常情,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果真遺失
,已非無疑。
㈡再者,觀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本案帳戶
於被告所稱遺失之108年時結存金額僅52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上開帳戶在被告所稱遺失之前,客觀上已無多少
存款可供提領,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
,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款項常係所剩無幾之情相符。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之提款卡遺失乙節,已難盡信屬實。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
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
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
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案發時為28歲,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程外包(見本院卷第45頁),顯具有相當智
識及工作經驗,應知悉不能將提款卡密碼紀錄於提款卡此種
一般社會生活之事理,縱有抄寫提款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
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
,實有違常情。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誤輸入密碼
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
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豈有任由密碼與提款卡同置於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
風險?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遺失,並未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㈣且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
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
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
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
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
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
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是詐欺集
團成員,實無可能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
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
金額動輒數萬元及數十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
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故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
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嗣後並
提領一空,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
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
集團正犯使用。被告前揭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
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
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
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中
肄業,現從事工程外包(見本院卷第45頁),係有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
,係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
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
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
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
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
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10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否要加重其刑請法
院審酌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
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
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猶不知悔改,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收受
轉匯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工程外包,月收入約
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 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 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 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 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