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08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42
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間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傅
冠承、王亭雅多次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
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
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
欺附表所示數告訴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
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
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方
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
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
白」之定義,當不因後續檢察官未再對其進行偵訊,以確認
其是否承認犯罪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
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坦認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財
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對其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任意提
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宣翎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但目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人數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張宣翎 114年2月10日18時22分許起 假網購真詐財。 114年2月10日18時59分許 ATM轉帳/ 2萬5033元 2 傅冠承 114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前某時起 假網購真詐財。 ①114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19時1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5元 ②ATM轉帳/ 1萬0985元 3 王亭雅 (提 114年2月10日19時6分許前某時起 假網購真詐財。 ①114年2月10日19時6分許 ②114年2月10日19時8分許 ③114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 ①ATM轉帳/ 9999元 ②ATM轉帳/ 9999元 ③ATM轉帳/ 3098元 4 謝旻燁 114年2月9日20時30分許起 假租屋真詐財。 114年2月10日19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86號 被 告 黃文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8時43 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嗣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文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4年1月間向朋友綽號「小熊」的人借錢,他問我有没有提款卡可借他,他家人要匯錢給他,我才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借他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忘記他的電話了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宣翎、傅冠承、王亭雅、謝旻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宣翎、傅冠承、王亭雅、謝旻燁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