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8號
TCDM,114,審金訴,4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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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葉勇貴



吳嘉峰



煒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0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民國112年11月7日)、商
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7日)、陳新榮工作證各壹份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陳新榮」印章壹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16日)、葉勇
貴工作證各壹份均沒收。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3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貳份(日期112年12月7日、112
年12月14日)、黃凱勤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凱
勤」印章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煒賀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不倒」、「曾經」、「矮子」、「7777」
等成年人(詳如附表所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日,
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足認黃宥諭、葉勇
貴、吳嘉峰煒賀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廖武
正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
員誘使廖武正使用「潤盈投資」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
,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對廖武正
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取信於廖武
正,致廖武正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月31日,
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及黃金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
賀,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煒賀依詐欺集團成員上手
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藉此牟利,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
武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煒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諭、葉勇貴、煒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嘉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2、312、343、369頁,本院卷一第232、253、本
院卷一第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武正、證人即同
莊博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至157、17
5之1至185、187至193、329至330頁),復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
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
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吳嘉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煒賀詐欺獲取之財物雖
逾500萬元,然被告煒賀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尚未修正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之規定,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
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
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
,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
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
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
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
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
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
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
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
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
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
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
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
    ⒈被告黃宥諭、葉勇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黃宥諭、葉勇貴於本案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依被告黃宥諭、葉勇貴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黃宥諭、葉勇貴並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黃宥諭、葉勇貴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被告吳嘉峰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吳嘉峰雖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收受
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614號收據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然未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是依被告吳嘉峰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因被告吳嘉峰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雖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吳嘉峰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⒊被告煒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煒賀有獲取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依被告煒賀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煒賀並無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法規
定對被告煒賀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及
特種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
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4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
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4人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本
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除被告黃宥諭、「不倒」、「小娘娘」外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除被告葉勇貴、「曾經」、「蘇宏
友」外,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除被告吳嘉峰、「矮子」、
「卡利」外,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除被告煒賀、「7777
」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黃宥諭、葉
勇貴、吳嘉峰煒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
無訛。
 ㈢核被告黃宥諭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葉勇貴附表編號2所為,
被告吳嘉峰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煒賀附表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㈣被告黃宥諭、葉勇貴、煒賀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葉勇
貴、煒賀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煒賀於告訴人遭詐欺後,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2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收取現金
黃金,並將收取之贓款、贓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分別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黃宥諭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不倒」、「小娘娘」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葉勇貴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曾
經」、「蘇宏友」及其他不詳成員間,被告吳嘉峰就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與「矮子」、「卡利」及其他不詳成員間,被
煒賀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7777」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宥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黃宥諭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為犯罪類
型及罪質、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屬不同,要難憑此推論
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
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部分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列入量刑參考。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煒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
煒賀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57頁),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煒賀確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
煒賀本案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
煒賀符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宥諭、葉勇貴雖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黃宥諭
本案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被告葉勇貴亦獲取2萬元報酬
,被告黃宥諭、葉勇貴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宥諭、葉勇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55頁),被
吳嘉峰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繳回
犯罪所得即車資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均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
並無因被告4人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寬典之
適用。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煒賀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被告煒賀本案
無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煒賀符
合前開自白減刑要件,是就被告煒賀所犯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煒賀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至被告
黃宥諭、葉勇貴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嘉峰雖已繳回
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之適用。
 ㈨本院審酌被告黃宥諭有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
前科,被告葉勇貴、吳嘉峰煒賀亦有詐欺、偽造文書、
洗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至123頁),被告4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
成之財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4人所詐得之
款項甚高、獲取之報酬(被告煒賀尚未獲取報酬),被告
黃宥諭煒賀、葉勇貴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煒賀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
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暨被告4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5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 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 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 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 。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 ,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 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 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 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 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 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 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 輕微,且本院科處被告4人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 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 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 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 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 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 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 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 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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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