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77號
TCDM,114,審金訴,477,202510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49號、114年度偵字第3994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一併考量。
 ㈡沒收之依據應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廖美育部分 陳昱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 財富合約書」各1張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劉素秋部分 陳昱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