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43號
TCDM,114,審金訴,4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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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KA MING RAYMOND(中文名劉家明香港籍




曾澧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43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2、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AU KA MING RAYMOND(下稱其中文名:劉家明,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持觀光簽證入境)、A08自114年3月10日前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MW國際薯條」、「 MW國際暴力熊」、「曹孟德」、「1」之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3號」之人等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家明A08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均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約定由劉家明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A08則負責測試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更改提款密碼(俗稱「驗車」及「洗車」 )並擔任收水手以收取劉家明提領之詐欺贓款。劉家明、A0 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3「寄交帳 戶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3「寄交之帳戶資



料」欄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劉家明依「MW國際薯條」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寄交之金融卡包裹後 ,將A02中信296帳戶、毛惟吉郵局231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 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2「寄交帳戶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寄交 之帳戶資料」欄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將提款密碼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2領取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A03寄交之金融卡包裹後, 將A03臺銀502帳戶、元大986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 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劉家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㈡「3號」取得A02中信296帳戶、毛惟吉郵局231帳戶、A03臺銀 502帳戶、A03元大986帳戶金融卡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8,由A08使用筆 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等設備測試金融卡及更改提款密碼,並確 認上開金融卡均能正常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匯款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之 帳戶」欄所示帳戶,「3號」再將附表三「匯入之帳戶」欄 所示帳戶金融卡以丟包予劉家明撿拾之方式,轉由劉家明依 「MW國際薯條」之指示,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A03元大986帳戶、毛惟吉郵局231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9,000元贓款,將贓款及A03元大 986帳戶、毛惟吉郵局231帳戶金融卡以煙盒包裝丟包在某處 路邊,由「3號」取走上開299,000元贓款,A08則依「MW國 際薯條」之指示,下車至丟包處拿取A03元大986帳戶、毛惟 吉郵局231帳戶金融卡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劉家明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A03臺銀502帳戶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149,000元,另於114年3月11日13 時6分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694帳戶)金融卡,在萊爾富超 商大里光正門市提領26,000元。劉家明旋依「MW國際薯條」 之指示,將上開領得之合計175,000元詐欺贓款中之155,000 元及A03臺銀502帳戶、華南694帳戶金融卡丟包在臺中市大 里區美群北路上之停車格,由A08依「MW國際薯條」之指示 ,下車至丟包處拿取該等詐欺贓款及A03臺銀502帳戶、華南



694帳戶金融卡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二、嗣經警於114年03月11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旁逮捕劉家明,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114年3月1 1日13時26分許,在停駛在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停車格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逮捕A08,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A02、A03、毛惟吉、林淑媛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 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劉家明A08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明A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373卷第29、245、270、274 、532、542頁、偵34358卷第404頁、本院卷第54、63頁), 並經告訴人A02、A03、毛惟吉、林淑媛A06於警詢時證述



屬實,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被 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被告劉家明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家明負責擔任 俗稱「取簿手」、「車手」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8則擔任俗稱「 驗車」、「洗車」、「收水手」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更改 提款密碼,並收取被告劉家明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2人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2人之外,尚有「MW國際暴力熊」、「曹孟德」、「1」、 「MW國際薯條」、「3號」等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2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 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前揭之詐欺 犯罪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手,被告劉家明於提領 詐欺贓款後,交予被告A08,再由被告A08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其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劉家明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及被告A08就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劉家明A08就附表 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 ,被告劉家明亦有數次提領贓款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2人與「MW國際暴力熊」、「曹孟德」、「1」、「MW國 際薯條」、「3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1、3、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A08與「MW國際暴力熊」 、「曹孟德」、「1」、「MW國際薯條」、「3號」、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0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上述,被告劉 家明於另案已交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655號(下稱另案)判決可資參照(見偵34358卷第429 、436頁),並經被告劉家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6 6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 卷第66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8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依卷附相關資料,尚無證據足 認有因被告2人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先此說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正值青年、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 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 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分 別擔任取簿手、車手、驗車、洗車及收水手之工作,不僅使 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2人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 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具有悔意,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 劉家明犯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2人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 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 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 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 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 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劉 家明於本案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擔任取款之角色,被告A08則 擔任洗車、驗車及收水工作,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2人因分別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取簿手、收水手而另有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 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 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 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 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



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 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 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附表四編號1①所示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附表五編號1①、②之 現金10萬元、55,000元,其中149,000元係被告劉家明自A 03臺銀502帳戶提領之詐欺贓款,其餘26,000元則係被告 劉家明於114年3月11日13時6分持華南694帳戶金融卡提領 ,被告劉家明供稱華南694帳戶金融卡亦係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丟包予其撿拾,由被告劉家明依「MW國際薯條」指示 提領後,再依指示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認該筆款項亦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⒋被告劉家明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有前揭另 案判決可參,被告A08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6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犯罪所得,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劉家明A08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物品亦 經本院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考,為免重 複執行,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⒍被告劉家明自A03元大986帳戶、毛惟吉郵局231帳戶提領之 贓款共計299,000元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業 經被告A08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 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⒎至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或係被告2人收取 之金融卡,掛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功用,宣告沒收 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係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4373卷第23至24、98至 99頁),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堪 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汪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2部分 劉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毛惟吉部分 劉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附表二編號2A03部分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林淑媛部分 劉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犯罪事實所示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A06部分 劉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交帳戶時間 寄交之帳戶資料 領取包裹之人、時間及地點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對A02佯稱因操作匯款失誤無法領取補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於右列寄出時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科雅門市(下稱A02交寄包裹),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7日22時2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中信296帳戶)金融卡 劉祐銘(所涉取簿之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行偵辦)於114年3月10日15時31分許,統一超商科雅門市領取A02交寄包裹後,於同日16時許,依TELEGRAM暱稱「玄武門」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安宮捷運站1樓置物櫃內,復由劉家明依「MW國際薯條」之指示,於114年3月10日18時18分許至水安宮捷運站1樓置物櫃領取A02交寄包裹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3卷第335至337頁)  ⑵證人劉祐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3卷第493至498頁) ⑶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373卷第333至334、339至34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3月11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停車格、受執行人:A0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3卷第125至133頁)  ⑸劉家明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偵14373卷第66頁) ⑹劉家明A08114年3月11日遭查獲及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373卷第189至191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4年3月8日對A03(有關A03遭詐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由劉家明領取其寄出之金融卡包裹,復查無劉家明就此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佯稱因中獎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於右列寄出時間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彰化站(下稱A03交寄包裹),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8日15時30分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臺銀502帳戶)金融卡 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元大986帳戶)金融卡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③至⑤所示帳戶金融卡,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簿手成員,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至空軍一號彰化站,領取A03交寄包裹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58卷第275至280頁)  ⑵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358卷第273至274、281至28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3月11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停車格、受執行人:A0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3卷第125至133頁) ⑷A08114年3月11日遭查獲及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373卷第190至191頁) 3 毛惟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7日對MUHAMMAD ARYA WISANGGENI(下稱其中文名毛惟吉)佯稱投資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毛惟吉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金融卡,於右列寄出時間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福門市(下稱毛惟吉交寄包裹),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7日21時49分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惟吉郵局231帳戶)金融卡 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②所示帳戶金融卡,應予補充)  劉家明依「MW國際薯條」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至統一超商逢福門市領取毛惟吉交寄包裹 ⑴告訴人毛惟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358卷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毛惟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358卷第285至286、291至29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3月11日13時20分起至同日13時3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受執行人:劉家明)、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3卷第35至3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4年3月11日13時26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停車格、受執行人:A08)、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373卷第125至133頁)  ⑸劉家明扣案IPHONE 13 PRO MAX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資料(偵14373卷第65頁) ⑹劉家明A08114年3月11日遭查獲及搜索之現場照片(偵14373卷第189至19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 提領款項之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淑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5日,佯裝為臉書社團賣家,以臉書私訊林淑媛,佯稱開業抽獎贈送產品及獎金活動,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家明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3月11日12時9分/5萬元 A03元大986帳戶 114年3月11日12時15分 OK超商大里修平門市 2萬元 ⑴告訴人林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3卷第347至363頁) ⑵告訴人林淑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373卷第343至346、365至369頁) ⑶告訴人林淑媛提出之手寫轉帳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對話文字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0350卷第99至106、112至126頁) ⑷A03元大986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373卷第317至320頁) ⑸A03臺銀50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373卷第293至295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提領影像)(偵34358卷第229至231頁) ⑺被告劉家明114年3月11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4358卷第235至238頁)     114年3月11日12時10分/5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6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2分/5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7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8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9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20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21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23分 1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3分/5萬元 A03臺銀502帳戶 114年3月11日12時53分 全家超商大里國際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6分/5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54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17分/5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55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56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57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58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3時4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門市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3時7分 9000元 2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佯裝為買家聯絡A06 並交換IG聯絡方式,佯稱要向A06購物, 方便使用順豐速運交易及登入網址填寫資料認證由,要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劉家明分別於右列時地前往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114年3月11日12時19分/4萬9972元 毛惟吉郵局231帳戶 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 統一超商修平門市 2萬元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373卷第373至375頁)  ⑵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373卷第371至372、377至381頁) ⑶告訴人A06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偵30350卷第83至90頁) ⑷毛惟吉郵局231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4373卷第301至304頁、偵30350卷第67至69頁) ⑸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含提領影像)(偵34358卷第229)  114年3月11日12時31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2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3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3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4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20分/4萬9971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5分 2萬元 114年3月11日12時29分/4萬2985元 114年3月11日12時39分 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內容 備註 1 ①現金新臺幣2萬元。 2 ①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②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宣告沒收 3 ①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告訴人毛惟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③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④NOKIA 9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內容 備註 1 ①現金新臺幣10萬元。 ②現金新臺幣5萬5000元。 2 ①ASUS筆記型電腦1台 ②TRANSCEND 外接硬碟1個(128GB) ③讀卡機1台 ④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⑤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⑥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⑦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⑧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5號宣告沒收 3 ①愷他命1罐(2.70公克) ②K盤1個(刮出毛重0.74公克) ③告訴人毛惟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告訴人A03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⑤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⑥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⑦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⑧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⑨告訴人A02之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⑩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⑪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⑫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⑬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⑭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⑮花蓮二信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⑯告訴人A03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⑰告訴人A03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⑱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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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