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宗
連宏祥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送達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6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琨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已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連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琨宗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烏龜圖案」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
王琨宗參與後,於113年8月底某日,招募連宏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王琨宗、連宏祥所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63號
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155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劉咏達自113年9月23日前
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2號等案
件追加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另由本
院審理),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車手。王琨宗、連宏祥、劉
咏達參與後,即另行起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起,先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貼文,吸引陳思怡點擊並加入LINE
好友,再以LINE向陳思怡佯稱:可依指示透過某投資APP操
作投資股票以此獲利云云,致陳思怡因而陷於錯誤,於113
年9月23日12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邱雅惠、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連宏祥依Telegram暱
稱「烏龜圖案」之人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3
年9月23日12時3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號水湳郵局,
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5萬元,連宏祥提領後將上開
款項共11萬元交予劉咏達,由劉咏達轉交予王琨宗,復由王
琨宗將上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咏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陳思怡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通報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㈥連宏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連宏祥、劉咏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條
件,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受騙而投資之
經過並不知悉,僅參與告訴人受騙後,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階
段行為,且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時間(113年9月23日),在
告訴人誤信投資廣告(113年3月27日)而已經受騙之後,故
本案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有參與或知悉詐騙
集團以對公眾散布投資廣告之方式犯詐欺罪,難認被告王琨
宗、連宏祥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被告王琨宗、連宏祥與共同被告劉咏達、Telegram暱稱「烏
龜圖案」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查被告王琨宗、連宏祥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被告王
琨宗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
訟案件款項通知」及繳款收據在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連宏祥部分,依
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連宏祥有因本案提領行為而取得犯
罪所得,亦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琨宗、連宏祥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王琨宗、連宏祥於犯後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王琨宗
、連宏祥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王琨宗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 王琨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 王琨宗已主動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應宣告沒收;被告連宏 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觀諸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連宏祥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王琨宗、連宏祥,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
外,已將餘款全數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王 琨宗、連宏祥自行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王琨宗、連宏祥實 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王琨宗、連宏祥諭知沒收與追徵,有 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王琨宗、連宏祥犯案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