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9號
TCDM,114,審金訴,39,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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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賢、共同被告林家勤趙俊德及另
案被告林晏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葉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
399等號提起公訴,趙俊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提起公訴,被告黃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
71等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黃世賢
林家勤趙俊德林晏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
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
書網站刊登租借金融帳戶之貼文,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另
案被告陳仲薇佯以提供高額報酬租借金融卡云云,致陳仲薇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將其向中華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
段268巷之住處信箱內,林家勤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後
,遂使用其行動電話(人頭卡門號:0000000000號)架接其
不知情之女友邱宜靜(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溪寮路住處內之WIFI基地台、登入網路叫車軟體「呼叫小黃
」叫車平臺,於113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使用暱稱「小雨
」之叫車帳號呼叫計程車,上開叫車平臺旋指派不知情之營
業小客車駕駛馮偉豐(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
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暱稱「小雨」之林家勤之指示,前
陳仲薇上開住處信箱拿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林家勤
指示馮偉豐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
站,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林家勤復指示邱宜靜將車資新臺幣(下同
)1,200元以ATM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馮偉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俟被告黃世賢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已經寄達空軍一號三重站後,即指示林晏群於113年5月26日
9時41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包裹再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北火車站1樓某廁
所內之垃圾桶,由趙俊德前往拿取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先進
行測試、待命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詐騙款項,旋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5時許向邱怡瑄佯稱:未簽
署拍賣網站三大保證,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設
定云云,致邱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5月26日
16時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趙俊德旋依暱
稱「茶葉蛋」之人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3
年5月29日15時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頂安門市ATM自動櫃員機,將包含邱怡瑄上開匯入之
詐欺贓款合計13萬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大安森林公園外,將上開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林晏群
交予被告黃世賢,由被告黃世賢持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黃世賢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
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分別明定。經查,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黃世賢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偵字第7862號起訴在案,有該份起訴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162頁),且該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之日期為114年7月15日,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3頁),而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8月28日
,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案
乃繫屬在後之案件。準此,本案就被告黃世賢部分,有同一
案件於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違誤,爰依上述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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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