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36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至便利商店或貨運站收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拿至指 定地點定交付,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 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不法報酬, 與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彌勒」之卓子晏( 由警另行偵辦)、身分不詳LINE暱稱「十一郎」、「早上好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A05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374號起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透過LINE與A 03聯繫,向A03佯稱:涉及海外洗錢,需交付金融帳戶云云 ,致A03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1時39許,將其所 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寄送至該集團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A05 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空軍一號正 達行領取內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㈡、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LINE與A04結識 後,向A04佯稱:欲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4 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5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該 集團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指示A05於114 年4月16日13時,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之指定地點向該集 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收取上開提款卡。
㈢、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7日,透過臉書與A02結
識後,向A02佯稱:欲從越南返臺,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 款至臺灣做為生活費用云云,致A02因此陷於錯誤,於114年 4月14日17時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該集團指 定地點(A02另遭詐騙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部分,由警 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A05於114年4月16日2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內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時,為 警發現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A05在犯行尚未被發覺前 ,即主動告知員警原係欲領取包裹之事,警方遂偕同A05前 往領取包裹,並於包裹內查獲A02寄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各1張、不詳所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及於A05手機背板後方、短褲右口袋內各 查獲A03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A0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1張,連同領貨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2支等物 均交付警方扣案(A05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 份,經警另案偵辦),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4偵22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5頁、本院卷第88、9 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2、證人即被害人A04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7-209、185-189、167-16 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3-4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71-77頁)、空軍一號中南站倉庫租用單(見偵卷第91頁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94、97-98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6頁) 、告訴人A02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頁)③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頁)④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卷第171-178頁)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譯文 (見偵卷第179-182頁)、被害人A04之:①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15 5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1-195頁)③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206頁)、告訴人A03之: ①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16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211-216頁)③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5-255頁)④統一交 貨便寄送收據(見偵卷第257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查獲 之提款卡6張、領貨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2支扣案可佐。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共同正犯與罪數:
⒈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 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與暱稱「彌勒」、「十一郎」 、「早上好」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被告尚 未領取包裹之際,即因形跡可疑遭盤查,而主動告知其欲領 取包裹,而在員警陪同下領取,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
卷第43頁),屬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自白 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另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 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14年4月16日23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 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欲領取內有告訴人A02寄送之提款卡包 裹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A05在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原欲依指示領 取金融卡包裹之事,由員警協同其前往領取包裹後,扣得被 害人之金融卡相關等物,員警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關於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 -4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 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復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各犯行有上開數減輕事由者,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並遵守指示代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及洗錢之風險, 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實際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詐欺罪等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33 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及領貨收據1張,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 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手機部分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領貨收據部分則於犯罪事實一㈢行為項下宣告 沒收。
⒉至被告領取之提款卡6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 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掛失、申請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等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 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領貨收據壹張,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