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
0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書認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見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㈡被告與劉俊宏、少年張○○、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詐者、向被告
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於114年4月2日起年滿18歲,
是被告於本案114年4月16日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張○○行
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我知道共
犯張○○未成年,他是我學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偵
卷第45頁),則被告與少年張○○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意願繳
回犯罪所得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收水角色,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
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
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
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
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
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 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 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 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 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部分同時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惟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 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 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裁判意旨得參)。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81、213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於114年8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有前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 83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中檢介潛114偵38308字第1149 1219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且依卷內資料無從 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犯罪組織,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上揭法條及裁判意 旨,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已先繫屬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而本案繫屬在後,又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 書由共同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法院審判之情事,則本案 此部分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 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A02遭詐欺部分 吳寶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A01遭詐欺部分 吳寶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08號 被 告 吳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慶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經由何友博(所涉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另行通緝)之介紹,加入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 吳寶慶、劉俊宏(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行移送本署偵 辦)、少年張○○(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 行,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A01及A022人,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劉俊宏再依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款項轉交給張○○,張○○再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時間,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 與神洲路330巷口附近,將附表二所示之收水款項交給吳寶 慶,吳寶慶於收到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俊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計程車叫車紀錄、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劉俊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1、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寶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另案被告劉俊宏、另案被告即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35萬元及12萬9035元,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 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2之表弟,向A02佯稱:急需用錢周轉等語 114年04月16日10時10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A01佯稱:要購買二手紋身設備,但要跟物流業者簽署託運條款協議,需要去網路銀行匯款驗證等語 114年04月16日13時38分許 12萬921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手時間 收水款項 (新臺幣) 1 A02 114年04月16日11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豐洲郵局 35萬元 114年04月16日12時05分許 35萬元 2 A01 ①114年04月16日13時49分許 ②114年04月16日13時50分許 ③114年04月16日13時50分許 ④114年04月16日13時51分許 ⑤114年04月16日13時52分許 ⑥114年04月16日13時52分許 ⑦114年04月16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神洲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9005元 114年04月16日14時09分許 1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