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
2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路爾
斯維克多稱」應更正為「路爾斯維克多」、刪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
公園路269號之7-11」應更正為「五光路廠房」及證據增列
「被告李青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
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我只負責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
手角色,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知悉告訴人係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
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
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
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就本案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後述),有本
院收據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3.另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
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堪認其尚有悔改之意;暨考量其為大學畢業,未婚,曾遭
受重大車禍,需扶養罹患中度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腦
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之母親及外婆,現從事外送、保全代
班等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 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5頁、本院 卷第5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憑條上之偽造印文,因所依附之物 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案收款後抽取5,000元作為自 己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上開5,00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收受後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 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 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文民)1張(未扣案) 2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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