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6號
TCDM,114,審金訴,3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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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杏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杏暖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
  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應可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
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浩
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之方式告知予對方,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
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杏
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或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3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
款,我沒有薪資紀錄,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本院卷第37-3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7
-38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
,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
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
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
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
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
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
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所述已難遽信,且: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自陳高中
業,有申辦帳戶及提存款項之經驗,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
、人頭帳戶,且是使用網路上認識貸款之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37-38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
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
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
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
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節。
 2.被告固辯稱我是在網路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云
云,惟被告既陳稱曾經有前往銀行貸款但沒有薪資證明而不
通過之經驗(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正規金融
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
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
資所得等證明文件,以判斷借款人還款能力。則被告既在網
路「辦理貸款」,何以對方竟不在乎被告之資力,反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而協助製作不實薪資證明?此與一般正當貸款申
辦過程已大相逕庭;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
徵系統、信用卡交易紀錄、勞健保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
估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之資金進出而定,而依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3年12
月24日即有多筆現金匯入、轉出,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根
本也無法達到製作「薪資證明」之目的,卻未見被告有所疑
問或質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網路上認識對
方,雖然有傳送證件資料,但沒有查證對方是否是證件上的
人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對話之
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及說法之真實性,顯無信賴基
礎,被告在此情況下,卻無視其申辦貸款應提供資力證明之
經驗,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
方,除難認其辯稱合理可採,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
,對於他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
,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
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
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
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靠家庭
代工維生、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適曾增凱於113年12月23日19時整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Yunru Chen」與曾增凱聯絡,引導其使用賣貨便平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融金控-專員」與曾增凱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曾增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曾增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11時48分許 4萬9,985元 楊杏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增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23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9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7-4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7-36頁)。 告訴人 曾增凱 113年12月24日11時49分許 4萬6,016元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行李伴侶」向黃裕程佯稱活動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林志偉」與黃裕程聯繫,佯稱未通過第三方交易紀錄導致交易失敗,並向黃裕程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黃裕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 3萬8,088元 楊杏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裕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9-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9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55-6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51-54頁)。 告訴人 黃裕程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932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monents29512」向游家榮佯稱活動中獎,可領取獎金。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萬通支付」、「楊廣宵」與游家榮聯繫,佯稱未通過第三方交易紀錄導致交易失敗,並向游家榮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4日12時9分許 1萬元 楊杏暖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游家榮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67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5-9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70-8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69頁)。 告訴人 游家榮 113年12月24日12時10分許 6,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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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