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
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展圖於民國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紅中」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冒充
金管會公務員、員警、檢察官,對施蘊耘佯稱:因身分遭冒
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云云,使施蘊耘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許展圖依「紅中」指示,佯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分別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30分許、同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對面,向施蘊耘各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9000
元、54萬元,許展圖並於第2次收款時交付偽造之「114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正本票收據」1張。許展圖
收得贓款後,再分別將贓款放置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佳茂門市廁所內、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統一超商泉富門市廁所內,並由「紅中」派人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蘊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1、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蘊耘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39─43頁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報案
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第45—47頁)、⑵114年3月19日上午11時24分來電紀錄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49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文彬」、「
鍾和憲」主頁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9頁)、⑷LINE暱稱「陳
元璋」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55頁)、⑸114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金額:
35萬9000元》(見偵卷第57頁,同卷第97頁)、⑹114年3月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金額:54萬
》(見偵卷第59頁,同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69頁)、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3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95頁):⑴114年3月25日上
午11時34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
73巷51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77頁)、⑵114
年3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佳茂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81—85頁)、⑶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起至同日上
午11時41分許,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73巷51弄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87—89頁)、⑷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44分
起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泉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3—9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2、被告與「紅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
犯行想像競合。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
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89萬90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
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
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
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
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
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
,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衡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之「114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 據」1張(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 之公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 第41─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 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丟包至指 定地點(見本院卷第42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