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21號
TCDM,114,審金訴,32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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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雙證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25」紙條及身分證
之照片予對方,讓對方以梁文謙之名義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
oin申請註冊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
局帳戶,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執行超商繳
費之加值功能,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子安呀!」、「蔡董」名義,以支付押金為由詐
騙游○雯,致游○雯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5
1分許、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分別儲
值新臺幣(下同)1萬9980元、1萬9980元至本案MaiCoin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虛擬貨幣
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梁文謙固坦承有提供其個人雙證件、本案郵局帳戶
帳號、手持「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25」紙條及身
分證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線上申請MaiCoi
n帳戶,我是要貸款3萬元,我申請時不確定是否申請成功
該帳戶是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我沒有把密碼交給他人,我也
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就可以拿來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提供其個人雙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手持「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25」紙條及身分證之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
年5月初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執行超商繳費之加值功能
,取得平台提供之繳費條碼,再透過LINE暱稱「子安呀!
」、「蔡董」名義,以支付押金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分別儲值1萬9980
元、1萬998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再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游○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71頁)、超商第二
段條碼對應表(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3—87頁)、⑵萊爾富超商代碼繳費單
2張(見偵卷第89—91頁)、⑶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9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頁)、MaiCoin會員
戶驗證流程說明(見偵卷第107—114頁、第121—122頁)在
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被告有提供其個人雙證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手持「僅
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3/25」紙條及身分證之照片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被告當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可以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MaiC
oin虛擬帳戶,因此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與親自提供MaiCo
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差異,堪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客觀行為。其次,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當可知悉申辦貸款只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以供撥款即可,毋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故當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
MaiCoin帳戶時,被告應能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背
後之實際目的,係欲以被告名義申辦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然被告為取得3萬元之貸款,猶仍
基於漫不在乎之心態,容任此一犯罪結果發生,足見被告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其次,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
  4、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3萬9960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減輕其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2年2月14日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惡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財
產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為3萬99
60元;另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將款項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該



虛擬貨幣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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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