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19號
TCDM,114,審金訴,31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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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DA PRATIWI RATNASAR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5
月16間某時,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對價(確有獲得
金錢),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 。嗣不
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與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丁○○、丙○○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5-46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之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向「SITI」借款
,他說要拿提款卡跟密碼抵押云云(本院卷第44-4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有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
員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5
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並交付不詳之人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
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
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
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
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
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
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
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
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
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借款抵押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後返還借款,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難遽信,且:
 1.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
,又依其自陳高中畢業、知悉證件資料不能隨便交付他人,
且來臺灣從事看護工作已經6年,有使用帳戶資料提領薪水
,與「SITI」是使用軟體WHATSAPP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4-4
8頁),復有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可查(偵卷第75
頁),可見被告在臺居住時間非短,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且無任何接觸手機網路等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
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本來是拿居留證及護照
給他抵押,但因為我要轉換雇主需要證件,他說要拿其他證
件替換,我說我只有提款卡,對方才要求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他說光是帳戶沒有用途,所以要我提供3樣(
偵緝卷第56頁、本院卷第44-45頁),惟被告既有在我國申
辦帳戶且提領款項之經驗,顯應知悉我國對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開設帳戶本身亦無庸高額代價,帳戶資料
本身實無擔保價值,遑論被告既陳稱對方說光是帳戶(存摺
)沒有用途(偵緝卷第56頁),更知悉該他人顯有蒐集帳戶
資料以使用之意,則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緣由違反
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又該蒐集帳戶者,既有犯罪
意圖,而欲透過蒐集被告之帳戶供不法犯罪所得存入後再行
領出或轉出之用,且其上開行為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看過對方(或在本院審理時稱有看過
對方1次),只知道對方叫「SITI」,是印尼南邦省人,但
也沒有看過對方證件,是透過軟體WHATSAPP聯繫等語(偵緝
卷第57頁、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對話
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卻
在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之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除難認
其辯稱合理可採,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
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
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前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
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
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
護工作、需扶養母親、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 方不明之移工,有前引之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75頁) 。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 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 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 取35,000元(偵緝卷第5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 ,自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智能數據工程團隊」、「Foxbit線上真人客服」與丁○○聯絡,引導其加入Foxbit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17時5分許 5萬元 甲○ ○○○○ ○○○○ 所申辦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16頁)。 2.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20、25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24頁)。 告訴人 丁○○ 112年6月4日17時7分許 5萬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2819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Kucoin」與丙○○聯絡,引導其加入Kucoin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指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甲○ ○○○○ ○○○○ 所申辦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9-30頁)。 2.台中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1-35、45-47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7-43頁)。 告訴人 丙○○ 112年6月9日21時4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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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