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13號
TCDM,114,審金訴,3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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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心九




葉羽豪



尤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030號、第3971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心九】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③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葉羽豪】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偉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葉羽豪、尤偉恩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 2人、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①施心九交付告訴人楊姝琳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 偵39714卷第49-51頁) 
②施心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1000元(共2千元)。③施心九交付告訴人黃淑卿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 偵36030卷第83-85頁)
④葉羽豪交付告訴人黃淑卿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 偵36030卷第87-89頁)
⑤葉羽豪交付告訴人黃淑卿之偽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見 偵36030卷第91-9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30號                  114年度偵字第39714號  被   告 施心九




        葉羽豪 



        尤偉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 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rich30000000oud.co m」、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元」及暱稱「阿松」等成 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施心九、葉羽豪 、尤偉恩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後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其中 ,施心九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葉羽豪約定每次面交可獲取1,300元至1,500元不等報酬;



尤偉恩則約定以面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每100萬元抽取6,000 元(即0.6%)。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嘉怡 Olivia」向黃淑卿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等語,致黃淑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 款之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遂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1紙,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黃淑卿收受 上開款項,再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黃淑卿收執 ,用以表示收受黃淑卿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意, 再依照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黃淑卿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 稱「陳志豪」、「幣達幣所」、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EB C-法務部Colin」等人向楊姝琳佯稱:在「METAMASK」APP投 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楊姝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施心九。施心九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持由該詐欺集團所製發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楊姝琳收受上開款項,再提出「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予黃淑卿收執,用以表示收受楊姝 琳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意,再依照上手指示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位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楊姝琳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葉羽豪、尤偉恩共同參與詐騙)。
二、案經黃淑卿楊姝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卿楊姝琳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1414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29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5917號起訴書、告訴人黃淑卿提出其與「嘉怡 Olivi a」間對話紀錄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照片、告訴人楊姝 琳提出其與「陳志豪」、「幣達幣所」、「EBC-法務部Coli n」」間對話紀錄擷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泰達幣層轉紀 錄擷圖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心九、葉羽豪、 尤偉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施心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與「w000000000000oud.c om」、「rich30000000oud.com」、「歐元」及「阿松」等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施心九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交付於告訴人黃淑卿楊姝琳 之代購數位契約共4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3人行使並交付告訴人2人收受,已非屬其等所有之物,自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施心九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羽豪、尤偉恩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未 獲報酬,而本件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羽豪、尤偉 恩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向本案告訴人黃淑卿、楊姝 琳收取共計570萬元之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詐騙金額共計570萬元,造成告訴人黃淑卿、楊姝



琳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施心九、葉羽豪、尤偉恩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款者 求刑 1 黃淑卿 113年10月1日15時46分許/300萬元 臺中市○○○○巷00○00號前 施心九 1年6月 113年10月17日18時27分許/70萬元 臺中市○○○○巷00○00號前 葉羽豪 1年6月 113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100萬元 臺中市○○○○巷00○00號前 尤偉恩 1年6月 2 楊姝琳 113年10月16日10時26分許/10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施心九 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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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