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11號
TCDM,114,審金訴,3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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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棠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棠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棠齊知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可預見若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甚有可能在製造犯罪贓款之金流斷點,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昕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 棠齊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昕綺」,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嗣「昕 綺」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許棠齊知悉另有其人)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許棠齊再 依「昕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出【附表一】 所示金額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至「昕 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靖凱林思翰謝清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棠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凱林思翰、謝清 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邱靖凱報案相關資料:⑴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 卷第35—36頁、第39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 偵卷第43頁)、⑶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主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45—62頁)、⑷LINE暱稱「Alex.」主頁及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3頁)、告訴人林思翰報案相關 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75—77頁)、⑵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偵卷第81頁)、⑶LINE暱稱「Nana」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81頁)、⑷LINE暱稱「睿睿媽/二寶」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82—83頁)、⑸LINE暱稱「FD活動登記中心」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謝清正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 27—30頁)、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32— 33頁)、⑶LINE暱稱「呂季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 32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91頁 )、被告提出之:⑴LINE暱稱「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3—101頁,同卷第145—153頁)、⑵LINE暱稱「昕綺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127頁,同卷第153—179頁) 、⑶本案帳戶自114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6日單筆交易明細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01─127頁、第93─101頁),本案與被告 對應之共同正犯僅有「昕綺」、「沒有成員」,而被告雖 供稱該「沒有成員」為「昕綺」之上線(見本院卷第32頁 ),然被告亦稱已忘記「沒有成員」之暱稱(見本院卷第 32頁),可見本案無法排除「沒有成員」與「昕綺」為同 一人之可能性。是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除 「昕綺」外,在犯罪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變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昕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數次轉出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昕綺」作為人頭帳戶,使真實 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提供其金 融帳戶外,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 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 之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僅擔任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或主要獲 利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目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3 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 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各被害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依指示將該贓款轉出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見偵卷第11頁),該贓 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1 邱靖凱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邱靖凱瀏覽後與LINE暱稱「睿睿媽」加為好友,「睿睿媽」佯稱可代售3C產品保證獲利云云,致邱靖凱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8時2分,轉出4萬1595元 2 林思翰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初前某日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求職廣告,林思翰瀏覽後與LINE暱稱「Nana」、「小睿媽」加為好友,其等佯稱可做代售工作獲利云云,致林思翰陷於錯誤。 ‧114年3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轉入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3月5日晚間9時45分,轉出1萬4865元 ‧114年3月6日上午9時54分,轉出100元 3 謝清正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喬裝為謝清正親友,以LINE暱稱「呂季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謝清正陷於錯誤。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許,轉入5萬元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入5萬元 本案帳戶 ‧114年3月6日下午1時15分,轉出3萬9515元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21分,轉出5萬0015元 ‧114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轉出9,4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棠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棠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許棠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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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