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煖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974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並獲取新
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不法報酬」應更正為「並各獲取
新臺幣(下同)600元、1萬2100元之不法報酬」;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協商時一併參酌。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張子安部分 唐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 元沒收之。 2 告訴人郭俊逸部分 唐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100元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43號 被 告 唐煖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透過其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是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有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 提供其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Yun」等詐欺集團成員 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號 後,即向張子安、郭俊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再由唐煖依詐欺集團成員「昕綺」之指示, 自其帳戶,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幣托」 、「MAICOIN」綁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換成虛擬貨 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後,匯款到「昕綺」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下稱本案虛擬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不 法報酬。嗣經張子安、郭俊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安、郭俊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安、郭俊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欺取財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子安、郭俊逸等提出與本案詐欺團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提出與暱稱「Yun」、「昕綺」等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並依「昕綺」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富邦、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
(一)被告自陳其購買上揭USDT之資金均為來自於「昕綺」客戶之 款項,且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款項 來源不明,應有所預見。況「昕綺」倘非欲藉由被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需多此一舉使資金透過 被告而徒增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及需給予被告之報酬?此益 徵被告所為,顯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與「昕綺」共犯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 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 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 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 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又「個人幣商」只存 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 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 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 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 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 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
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 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 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給他人,作為 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 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 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此外,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 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 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 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 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 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 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幣託交易所 、幣安交易、MAX交易所均屬合法便利之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只需透過網路在該等交易所註冊、驗證帳戶後即可委託購 買及賣出USDT等虛擬貨幣,衡諸經驗常情,倘有意買賣USDT 等虛擬貨幣之投資人,理當選擇自行至上開交易所註冊而為 買賣交易,應無加計手續費委託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必要, 如被告為合法之「幣商」代售,上揭虛擬貨幣交易常識亦應 為被告所明知,其為賺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又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在幣托、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所平臺買幣後再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 告實無任何取得優惠低價USDT之特殊管道,衡酌交易常情, 任何有交易USDT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臺交易, 何須大費周章藉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 即被告,依指示先將大筆資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 告代為轉購撥幣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 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 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上開所述交易流程,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是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大費周章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 ,為確保其利得並掌控風險,自當事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 就該等詐欺利得如何轉換為虛擬貨幣、被告所得取得之報酬 金額等節達成共識,故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 可能包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其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昕綺」 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 所示之2次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實際 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罪嫌。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 ,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法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既已 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子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3日間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求職廣告,待張子安主動連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向其佯稱:加入工作群組,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4年4月14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4月14日15時16分許 8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4日13時59分許 1萬元 2 郭俊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郭俊逸,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其佯稱:付費後即可選擇約炮對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4年4月10日11時52分許 2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4月10日20時43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21時50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9時32分許 4萬94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3時43分許 20萬元 114年4月11日14時25分許 4萬95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5時29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2日10時36分許 26萬元 114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2日11時31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8時31分許 9萬90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3日13時24分許 991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11時5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4月10日14時35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0日20時50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 20萬元 114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1日14時16分許 9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2日10時39分許 10萬元 114年4月12日10時59分許 9萬8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