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鍾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
7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鍾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印章1
顆、工作證1 張、臺聯公司存款憑條1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 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廖鍾全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鍾全為賺取非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石頭圖案)」、「順鑫2.0」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及收款,俗稱「監控手」、「 收水」之工作。並與「(石頭圖案)」、「順鑫2.0」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12月 間將莊銘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陽明沈船拯救 會」群組,復使用LINE暱稱「林芯妍」之帳號向莊銘益佯稱 ,下載特定投資APP操作投資入金,得以獲利云云,致使莊 銘益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臺聯自營-陳芊惠」之人約 定於114年2月2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 超商-大甲新車頭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 順鑫2.0」指示A1(年籍資料詳卷)擔任車手工作,然因A1 曾因另案擔任取簿手為警查獲,遂主動檢舉本案並配合警方 誘捕偵查,即假意配合「順鑫2.0」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假意向莊銘益出示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楊盛源」工作證,表示其為臺聯 公司外務部營業員楊盛源身分,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臺聯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2枚)後,交予莊 銘益並收受20萬元。A1即持20萬元,依「順鑫2.0」及廖鍾 全(暱稱「火車便當」)指示,前往大甲火車站之男廁廁所 交付得手款項予廖鍾全,廖鍾全取得20萬元後,警方當場逮 捕廖鍾全而未遂,並扣得20萬元現金(已發還莊銘益)、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鍾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其依照上手「順鑫2.0」指示,於上開時、地監控證人A1面交之過程,並於證人A1得手款項後,與證人A1相約於大甲火車站廁所,收取證人A1面交所得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與詐欺集團約定薪資為收水款項之1%之事實。 2 證人A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模式,為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②證明「順鑫2.0」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莊銘益收取20萬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銘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證人A1在面交過程中有出示警方提前製作之紙條,告知其本件為詐騙行為,並要求按照正常流程完成面交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證明本案自A1查扣印章1顆、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條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之事實。 ②證明自被告身上查扣本案面交款項2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石頭圖案)」、群組「04楊盛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擔任本件收水,並按「順鑫2.0」指示,向A1收取其向被害人莊銘益收取之20萬元之事實。 7 本案詐欺集團「獵鷹(資金往來語言確認)」、群組「04楊盛源」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①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指示A1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面交之過程。 8 被害人莊銘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芯妍」、「臺聯自營-陳芊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之過程。 二、核被告廖鍾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石頭圖案)」、
「順鑫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鍾全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建請考量本案為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以投資為由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 人的財產, 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 對社會的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就此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 以上之刑,以儆效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印章1顆、偽造臺聯公司-楊盛源工作證1張、 偽造臺聯公司存款憑條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證人A1雖有交付偽造之臺聯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品予 被害人莊銘益,然證人A1此時因已與警方配合,主觀上顯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又本案尚無事 證足認被告有參與前階段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