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
01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收款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
壹張沒收;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9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62、64、66頁),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俊」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新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假冒投資公
司成員,實際上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參與之部分,造
成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損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
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
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際賠償,雖繳回
犯罪所得,但相較告訴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侵占、藏匿人犯、背信等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委託友人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 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收款日期:民國113年7月1 日)」1張(暨其上「收款單位蓋章」欄位偽造之印文1枚、 「收款人蓋章」欄位偽造之「鐘紹華」簽名1枚,見114偵15 301號卷第115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收據本身已遭 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其餘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2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 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為賺取非法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底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鍾紹英 與「劉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假 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鍾紹英參與此部分),適有魏語潔點 入該廣告並以LINE與暱稱「施昇輝」、「李曉楠」之人聯繫 ,「李曉楠」便將魏語潔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VIP03」 ,旋即在上開群組內發布飆股獲利訊息,復於時機成熟時, 向魏語潔佯稱若欲投資股票獲利,可以向LINE「富國-黃欣 妍」詢問入金管道云云,致使魏語潔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 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鍾紹英即按照「劉俊」指示, 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有偽造之富國公 司印文1枚)後,前往前開地點,向魏語潔以富國公司員工 名義,向魏語潔收取50萬元,再於收款收據單收款人簽章欄 ,偽簽「鍾紹華」簽名1枚後,交付予魏語潔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富國公司及魏語潔,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復依 「劉俊」指示,取自附近不詳停車場之車輛下方放置,並拍 照回傳予「劉俊」,以供不詳收水人前來收水,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鍾紹英並因 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因魏語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提出前開收款收據單供扣案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語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向告訴人魏語潔收款5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②坦承其每次取款可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語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①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 ②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12時許,交付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該車手並交付扣案之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①證明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前開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 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扣案之 偽造富國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單,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