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號
TCDM,114,審金訴,2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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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旺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
1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1頁之「洗錢」犯意
係贅載,經檢察官陳明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起訴書第3頁有關「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乃係贅載,業經檢察官
當庭敘明本案起訴罪名不包括此部分,是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刪除。
 ㈡被告與TELEGRAM、Line暱稱「慧」、「蔡佳玲」、「啊馬山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收集他人帳戶犯行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
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取簿手,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
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
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融卡數量,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
或和解,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
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社會經驗可知現今物流多元且發達,任何人僅需支 付少許運費即可將包裹寄送指定地址或便利超商即可取領包 裹貨物,可預見除非係為傳遞違禁物或可供犯罪所用之物外 ,實毋須支付遠逾一般物流費用行情之費用委託無信任關係 之人前往指地點或超商收取包裹,再為層層轉交或寄交,用 以規避檢警查緝,僅因缺錢花用,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蔡佳玲」、Telegram暱稱 「啊馬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推由「慧」、「蔡佳玲」利用通訊 軟體LINE向A01佯稱:基金會專門救助弱勢團體可以申請補 助款但須要寄送金融卡進行身分核對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裝入紙盒包裹後,於114年5月13日下午4時27 分許,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以「 交貨便」寄送服務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正勤門市。A03再依「啊馬山 」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所承租之NUP-0 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正勤門市,領取上開裝 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拿至空軍一號轉運站轉寄,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所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來源及去向,嗣 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A03依「啊馬山」指示,於114年114年5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所承租之NUP-037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正勤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再拿往空軍一號轉運站轉寄。 2、「啊馬山」應允被告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 3、被告拿到該包裹時覺得很輕,依照其之前擔任取簿手之經驗知悉包裹內為提款卡。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與「慧」、「蔡佳玲」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A01受「慧」、「蔡佳玲」詐騙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正勤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Google地圖擷圖照片、機車行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騎車前往統一超商正勤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登人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帳戶係告訴人用於領取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家庭等政府補助所使用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初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慧」、「蔡佳玲」 及「啊馬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因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取得所約定之上開報酬,爰不另 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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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