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61號
TCDM,114,審金訴,2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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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隆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鎧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9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
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A03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A02A03雖均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
而言,其等所為收取被害人所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轉
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是其等分別與「紀宥丞」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大大
」、「順風順水」、「柳橙」、「2.0」,以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風傳信思」、「蔡心妍」、「林婉清(冬瑤)」、
「十一郎(或歪歪)」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為憑,且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恐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A02A03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A03
部分難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A02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A02A03均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A02A03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程度相當,被告A03
僅因分工關係偶然未實際領取包裹、其等犯罪動機、情節及
手段;兼衡被告A02於本案前並無其他遭科刑之紀錄、被告A
03則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經科刑之紀錄(參其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卷第45、51、124、133頁、本院卷第102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已實際獲取約定1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03確已獲取此部分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4號  被   告 A02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7日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A03(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23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仍不知 悔改,與A02、「紀宥丞」、使用Telegram上暱稱「笑大大



」、「順風順水」等帳號,以及使用LINE上暱稱「風傳信思 」、「蔡心妍」、「林婉清(冬瑤)」、「十一郎(或歪歪 )」等帳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 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5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代工廣告A04於 114年5月18日於臉書上看到上開廣告後,即依上開廣告資訊 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臉書上名稱為「 手工飾品裝飾」之帳號、LINE上暱稱為「林姵蓁」之帳號聯 繫A04,表示:工作內容為幫許多工廠做代客包裝服務,且 公司針對新進員工提供紓困補助金活動,但要提供金融卡等 語,A04遂於114年5月22日22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團成員。A02旋依「紀宥丞」指示,A03則另依「笑大大 」指示,2人均於114年5月25日17時56分許,分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151之1號的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以領取 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最後係由A02領得,並隨即交予「 紀宥丞」。A02因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A03雖因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由A02領走而 未由A03實際領取,然A03仍取得1,000元之車馬費。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笑大大」有使用Telegram告知被告A03同個詐欺集團內其他人有去處理領取包裹的事,所以被告A03不用再去領了之事實。 2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有將前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於前開時地,寄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之事實。 4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證人A04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人A04有將前開所載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該金融卡包裹於114年5月25日17時56分許完成取件之事實。 5 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2人於前開所載時間,均前開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並由被告A02領取裝有前開所載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被告A03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A03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順利騙取被害人 之財物,手段層出不窮,且成員分工精細,各個犯罪階段緊 湊相連,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 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 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 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



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 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2人係由 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上游成員所指揮,不論由被告中何人所 領取,前開金融卡最終均係交由同一詐欺集團操作使用,自 應可認定被告2人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三、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引誘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2人與「 紀宥丞」、「笑大大」、「順風順水」、「風傳信思」、「 蔡心妍」、「林婉清(冬瑤)」、「十一郎(或歪歪)」等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係參與詐欺集團,一再從事犯罪行為,前罪之徒 刑執行顯無成效,被告A03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2取得之2,000元 報酬、被告A03取得之1,000元車馬費,均為被告2人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至報告意旨亦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誤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惟查:證人 A04早於107年10月10日因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21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 定,又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前開金融卡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6227號案件作成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 決書、證人A04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足證證人A 04於本案中寄出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早已知悉提供其名 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有關,證人A04竟仍屢屢為之,難認其有何遭到詐欺 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之處,應認報告意旨所認被告2人涉嫌 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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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