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旦將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所提供之帳戶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之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6時43分至同年月25日18時22
分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3月25日16時48分,假冒買家以臉書帳號「鄭城宇」私訊A
02,佯稱欲向A02購買其在臉書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且需進
行交貨便賣場之實名認證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A02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步驟操作,致於114年3月25
日18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甲帳戶,
此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甲帳戶交給他人,
甲帳戶提款卡是被偷,我把提款卡放在車上,密碼是我的生
日,我發現甲帳戶提款卡連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一併遭竊
云云。經查:
㈠甲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甲帳戶之申辦
人資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A02有於前揭時、地,受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旋即
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
明確,並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手機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甲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騙告訴
人犯行所用,告訴人亦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而
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匯至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①於114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大概於114年3月21日左右發現我所有BVA-61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停車場,車門遭破壞侵入,竊走了我所有的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明文件云云;②於114年8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大概當天(應係114年3月25日)17時許看到我的手機有通知入帳,連續匯了3筆15萬元,我就先問我爸有沒匯款,他說沒有,我就起來找我的提款卡,找不到卡,於18時許左右到車子旁,就看到車子的門沒有被破壞,我不知道我的門有沒有上鎖,副駕駛座的置物箱有被打開翻過,我就馬上報警,且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也被偷了,我當天就去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了云云。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車輛遭竊過程,就發現遭竊之時間及車門有無遭破壞之關鍵情節,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供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一併失竊且當日即進行掛失云云,然依其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及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所示(見偵卷第99、101頁),被告係各於114年7月10日、114年7月15日申請補發健保卡、身分證,又身分證掛失資料上「國民身分證掛失日期」、「國民身分證掛失時間」欄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之記載,其上開證件補發時間,距離所稱發現證件失竊之114年3月25日已近4個月之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辯稱提款卡遭竊,且雙證件遭竊故密碼為他人所知等節,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㈢其次,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旋遭人自自動櫃員機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顯見提款之人就提款卡密碼是明知且確信,且自詐
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
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
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
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
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
施,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形
,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再者,觀諸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18
時22分匯入款項前,於114年3月21日7時45分,自備註欄所
示「000 00000」帳戶存入2000元,隨即於同日7時47分、翌
(22)日16時43分,各以網路銀行轉出1000元、1000元,且
其中第2筆1000元係轉回「000 00000」帳戶,而在帳戶為他
人持用前,帳戶餘額僅有5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
開2筆以網路銀行操作支出之交易係其所為,此核與實務上
幫助詐欺之行為人提供帳戶前進行帳戶測試,且帳戶內均少
有餘額之情相符。
㈤況且,被告就甲帳戶係有申辦網路銀行並綁定手機,關於帳
戶交易係可自手機APP之通知而知悉,此為被告供認在卷;
而甲帳戶於114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18時27分許、18時29
分許各匯入4萬9985元(此為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萬
9983元、4萬9979元,旋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2分許、1
8時44分許各以提款卡提領6萬、6萬、2萬9900元,此有甲帳
戶交易紀錄在可考(見偵卷第43頁),然被告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陳上開款項匯入時,其即自手機APP發現該3筆不明金
流匯入,然被告卻未立刻致電郵局客服處理,而係坐等款項
經提領而空後,始於該日21時18分許至派出所報案,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在114年3月25日17時許看到手機通知入帳,連續匯了3筆15
萬元,我問我爸是否有匯錢給我,他說不是,我就起來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卡,就於18時許左右去車子找云云,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時間」欄所載(見偵卷第
31頁),被告報案時供稱其發現車內提款卡及證件遭竊取時
間為「114年3月25日18時22分」,然第1筆不明金流即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即為「114年3月25日18時22分」,被告自不可
能在「17時許」就看到手機APP通知款項入帳,亦不可能在
詢問其父親有無匯款、尋找不到提款卡後,於18時22分至停
車場去找提款卡,是被告在案發當天至警局報案,猶供陳前
述與客觀時序全然不符之所謂發現失竊過程之情節,顯然是
被告確認匯入款項已提領完畢後,擔心所交付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欲撇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被告辯稱其甲帳戶提
款卡因遭竊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堪認本案
被告應係自行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㈥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
),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
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
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
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
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
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竟仍提供
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訴字第45、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撤緩字第280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
認,本院審酌上開前案為被告於少年時期所涉刑事前案,且
於本案行為及裁判時,該前案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未滿3年,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該前案所處徒
刑執畢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提
供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而恣意
將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又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含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物流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
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上開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 量被告並未就本案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