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2號
TCDM,114,審金訴,182,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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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6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
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
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
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蘢鑫幣所」
、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詐者、指示被告領款等人,確為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聯絡
並施詐者、安排被告提款者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
 ㈡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
,又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等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蘢鑫幣所」、與告訴人聯繫並對之施詐者、指示被
告領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
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起訴書所示犯行,乃其本次
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5000元,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
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
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
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
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
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
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
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
損害,又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領取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3與所屬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起,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A01,雙方再以通訊軟體聯繫後,該網友介紹A01 至某網路平台投資,不詳成員再偽裝平台客服人員與A01接 洽,佯稱可用USDT等方式入金,並提供錢包位址予A01。期 間該網友教導A01下載軟體創建錢包,並稱可介紹幣商予A01 ,以便A01購入USDT入金,A01不疑有他,陸續自交易所購入



USDT,或與該網友介紹之「蘢鑫幣所」、「極光幣旅」等假 幣商接洽,購得USDT並轉入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除 下述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A03參與其他面交行為)。嗣於1 14年4月23日前不久,A01為入金至假投資平台,與暱稱「蘢 鑫幣所」之假幣商接洽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易等值之USDT。A03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依指示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朝馬路口附近,與A01面交取得60 萬元,再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該投資平台無法出金,A01始知受騙。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A01面交等情,辯稱:我在某社團認識叫愛德華的網友,一開始我們只是聊虛擬貨幣,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工作,他還問我能不能用我的錢包打幣給客人,我說我不要,他就說這部分他自己處理,我只要負責跟客人收錢。當天是愛德華飛機軟體聯繫我,我自己開車到臺中,告訴人上我的車,寫完文件後就點錢,他們打幣的過程我不清楚,交易結束就各自離開。那份文件也是愛德華給我的,請我去超商列印,我寫完會傳給愛德華愛德華說正本可以撕掉。交易後我待在面交地點附近,愛德華會叫人來,我就把錢拿給他,我總共做了3、4單,每一次來的人都不太一樣,每單報酬有5000元,我聯絡完愛德華就會刪除訊息等語。 ㈡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結識不詳網友,該網友介紹告訴人至不明平台投資,告訴人再依該網友之指示,自交易所或與不詳幣商購幣後入金至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 ㈢ 告訴人與不詳網友間、與投資平台客服人員間、與幣商間往來訊息截圖或聊天紀錄(與網友間完整聊天紀錄文字檔已燒錄光碟)。 證明告訴人結識不詳網友,該網友介紹告訴人至不明平台投資,告訴人再依該網友之指示,自交易所或與不詳幣商購幣後入金至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錢包。 ㈣ 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駕車出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㈤ Tronscan頁面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多次購入USDT,再入金至假投資平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求刑: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考量 被告經手金額為60萬元,且被告假冒中性幣商,增加查緝 成 本,惡性大於一般面交車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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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