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80號
TCDM,114,審金訴,18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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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已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4月間,將向盧冠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羅成」,向被害人霍俊宇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
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3,7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陳育哲(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
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60萬元轉入盧
冠杰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
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霍俊宇之母黃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盧
冠杰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陳郡.」
之臉書帳號封面截圖及微信帳號「wxw9457」微信對話紀錄、
被害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陳郡.」
之臉書帳號內與本案相關之貼文及其臉書好友對貼文之回應
截圖、證人盧冠杰提出手機內被告陳俊偉之微信帳號相關朋
友圈照片頁面檔案隨身碟及截圖、陳育哲所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184等
號起訴書、證人盧冠杰提供本案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1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收購盧冠杰的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曾經有轉帳匯
款3萬元給盧冠杰,但那是盧冠杰向我借錢,不是收購帳戶
的費用;盧冠杰提供的微信帳號「wxw9457」對話紀錄不是
我,我的微信帳號是「weic9453」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成
」,向被害人霍俊宇佯稱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依指示匯
款8萬3,7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育哲所有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
款項共計60萬元轉入盧冠杰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證人盧冠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81至83、89至91、97、
98、201、202、243、244頁)、證人即被害人霍俊宇之母黃
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至36頁)、證人盧冠杰之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被害人受騙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37至38、54至55、73頁)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固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共犯盧冠杰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跟被告
高中同學,我當初北上工作時,身上錢不夠,被告就私訊
我要不要租帳戶賺錢,一本帳戶可獲得3萬元報酬,所以我
在110年4月間就把本案帳戶租給他,被告指示我申請虛擬
幣帳號,並至銀行綁定虛擬貨幣帳戶,再把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都給他等語(偵卷第
19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
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
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
強(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台上字
第2929號判決參照)。而對於被告如何交付收取帳戶之報酬
,證人盧冠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直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交給我3萬元等語(偵卷第19頁),
於偵查中改稱:被告確實有轉帳3萬元給我,那是我租本案
帳戶給被告的代價等語(偵卷第91頁),前後供述不一,已
屬有疑。且證人盧冠杰於偵查中係與被告同時在庭,於聽聞
被告供稱其有轉帳借3萬元給證人盧冠杰後,配合被告之供
述而更改其證述內容,非無刻意營造並提高其證述真實性之
可能,是證人盧冠杰證述有以3萬元將本案帳戶出租給被告
乙節尚難遽採。
 ㈢再者,證人盧冠杰雖有提出其供稱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
欲作為被告有向其收購本案帳戶之補強證據,然細究其所提
供之對話頁面截圖(即偵卷第25頁),臉書暱稱「陳郡.」
個人主頁面截圖內容(即偵卷第25頁上方2張截圖畫面),
確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頁面,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03頁),但上開截圖下方之對話(即偵卷第25頁
下方2張截圖畫面)則非來自臉書暱稱「陳郡.」,而係微信
帳號「wxw9457」之對話,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微信帳號「wxw
9457」是否為被告之微信帳號,及該微信帳號之對話內容是
否得作為本案被告向證人盧冠杰收購帳戶之補強證據。經查
,微信帳號「wxw9457」並無顯示大頭貼,且觀諸該對話內
容,無一提及被告姓名、綽號或可連結被告身分之特徵,自
無從認定微信帳號「wxw9457」之對話為被告所為。又證人
盧冠杰於111年7月7日偵訊時雖當庭提出其自被告微信朋友
圈貼文截圖之畫面,及被告微信帳號內之照片(見偵卷第99
至107)屬同一,然上開照片之來源乃被告所不否認為其所
有之微信帳號「weic9453」(偵卷第107頁),則微信帳號
「weic9453」朋友圈內之照片有與被告之合照,自與常情無
違。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論述「經比對被告陳俊偉之臉書照片
,與另案被告盧冠杰所提供被告陳俊偉之微信朋友圈照片,
發現有多張照片均出現在被告陳俊偉之臉書,及另案被告盧
冠杰所稱被告陳俊偉之微信朋友圈照片,另被告陳俊偉在臉
書其與另一不詳男子的合照上標註『現在各至都有自己方向
但還是不忘當初』,而另案被告盧冠杰所稱被告陳俊偉之微信
朋友圈照片亦出現相同照片、相同文字,且均將『各自』寫成
『各至』之錯字」,而認證人盧冠杰所提供之微信帳號對話為
被告之對話,然檢察官上開論述中「被告微信朋友圈照片」
與「被告臉書照片」相同,且文章錯字「各至」均相同,至
多僅能證明出自微信帳號「weic9453」內之照片(偵卷115
至195頁)與出自臉書帳號「陳郡.」內之照片來源同一,仍
無法得出微信帳號「wxw9457」為被告所有或對話內容係被
告所為之結論,自無從作為共犯盧冠杰自白其交付本案帳戶
予被告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另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證明其於109年11月17日有轉帳3萬元至聯邦商業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
(本院卷第60頁),惟依目前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聯邦商業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何人所有,尚難認該筆款項係
匯款予證人盧冠杰。縱認前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係證人盧冠
杰所有,仍無從遽論該筆3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或報酬,
且該筆款項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17日,早於證人盧冠杰
稱交付本案帳戶時間之110年4月間,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公
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關,併予敘明。
 ㈤本案證人盧冠杰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證人盧冠杰為被
告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本院審
酌本件全部卷證,除證人盧冠杰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之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謀、分擔
施行本件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證人盧冠杰之證述,遽認被
告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除證人即共犯盧冠杰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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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