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煦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02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煦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向告訴人施詐者、指示被告提款、向被告收取贓款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
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
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多
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間,乃係收受
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
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
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
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
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 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 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 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 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 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
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被告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沐緹遭詐欺部分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宥勝遭詐欺部分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何宗翰遭詐欺部分 王煦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王煦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煦崴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4 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煦崴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日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煦崴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如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 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王煦崴再依暱稱不詳之人之 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 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 項依指示交付予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 經魏沐緹、蕭宥勝、何宗翰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沐緹、蕭宥勝、何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煦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沐緹、蕭宥勝、何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魏沐緹(原名 魏珮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何宗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宥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 2萬餘元至12萬餘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魏沐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0時22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沐緹,佯稱: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盗刷,需依金管會名義解除警示帳戶等語,致魏沐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0時22分許 章嘉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113年9月29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 區○○街 00○0號 統一錦新門市 20,000元 113年9月29日0時32分許 20,000元 2 蕭宥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0時2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蕭宥勝佯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購買球鞋,須按提供之網址操作等語,致蕭宥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 0時24分 29,985元 113年9月29日0時34分許 20,000元 3 何宗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6時51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何宗翰佯稱購買商品,希望至賣貨便下單,並與「7-ELEVEN專屬客服」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 16時51分 賴巧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098元 113年9月30日 17時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6時59分 29,985元 113年9月30日 17時00分 29,985元 113年9月30日 17時6分 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7時15分 17,985元 113年9月30日 17時3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