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
0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陳光興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興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八方來財」之指示,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陳光興 與「八方來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 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戴淑娟觀覽後,遂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小萱」、「阿陳」、「Lion」 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初審未過,需寄送金
融卡,以便審核金流等語,致戴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 20日21時26分,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2張,寄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 市,陳光興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八方來財」指示,於113年 12月22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上址統一超商立和門市,領取戴淑娟寄送之前開金融卡包 裹,再將金融卡包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郁展」收取, 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嗣經戴淑娟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戴淑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寄送之上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依指示寄送上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依指示寄送上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立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八方來財 」、「林郁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