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160號
TCDM,114,審金訴,16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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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及證據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廖○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金磚」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詹○凱、廖
○宇分別為95年11月及同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詹○凱、廖○
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亦無證
據得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就詹○凱、廖○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
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
中肄業,離婚,需扶養兩個未成年弟弟母親,入監前從事
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
5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
其犯行時間均為112年11月2日,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共犯廖○宇收取後轉 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 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帳戶/匯入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方式 (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A02為好友,再向A02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富邦金融」投資股票,帳號填錯導致帳戶凍結,要付解凍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6時18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凱,即甲郵局帳戶)/3萬元 由廖○宇於112年11月2日16時52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福美店自動櫃員機,自左揭帳戶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6時3分許撥打電話聯繫A03,再向A03佯稱因賣家未認證銀行資料、須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6時21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凱,即甲郵局帳戶)/3萬6,998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A04,再向A04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訂單變成大量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21時37分許,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鴻欽即乙郵局帳戶)/2萬9,985元 由廖○宇於112年11月2日21時42分許至同日21時43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西屯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左揭帳戶接續提領2萬、9,000元。 A0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  被   告 A05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之廖俊豪(廖俊豪涉犯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起 訴)、「金磚」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少年詹○凱(00年 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密封袋,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另吸收少年廖○宇(95年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密封袋,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A05、「金磚」、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廖○宇等所屬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間不詳 日期,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貸款簡訊、佯裝欲對之購 買商品、會員購物資料錯誤等藉口,對渠等施騙,使之陷於 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申辦人吳柏凱另案偵辦,以下簡稱甲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辦人吳鴻欽,以下簡稱乙郵 局帳戶)內。隨即由「金磚」、廖俊豪少年詹○凱等,指 示A05少年廖○宇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得手後再交予A05少年詹○凱、廖俊豪 等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二、案經A02、A03A04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局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受共犯廖俊豪少年詹○凱之指示,與少年廖○宇一同在臺中市西屯區及其他地區提領詐騙所得,並依照共犯廖俊豪少年詹○凱之指示,將收水贓款分別棄置在公園或直接交付方式,交水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告訴人A02、A03A04等匯入受騙款項,由被告向提領車手即少年廖○宇收取等事實 2 共犯即少年詹○凱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共犯廖俊豪少年詹○凱指示,監視並收取少年廖○宇提領詐騙金額,再轉交予廖俊豪少年詹○凱或聽從指示放置固定放置點等事實 3 共犯即少年廖○宇於警局之證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係少年廖○宇擔任車手領取,領得贓款後交付被告收水等事實 4 告訴人等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集團騙取財物過程、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 5 郵局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隨即遭被告及少年廖○宇等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自動付款機提領影像擷取列印資料 證明本案詐騙贓款均由少年廖○宇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 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修正後該條後段就金額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總額未達1億元,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本 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 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以上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共犯廖俊豪少年詹○凱、少年廖○宇及年籍姓名 不詳之「金磚」、詐騙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少年廖○ 宇以一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額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對告訴人等共3人實施詐騙並順利領取渠等受騙而 交付之金額,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詹 ○凱、少年廖○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1/2。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詳如附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112年11月2日匯款及提領至郵局帳戶明細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1 A02 16時18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美店(甲郵局帳戶) 2 A03 16時21分 3萬6998元 16時52分 2萬元 16時54分 2萬元 16時54分 2萬元 16時55分 8000元 3 A04 21時37分 2萬9985元 21時42分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乙郵局帳戶) 21時43分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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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