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洛(香港地區居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
98、4014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認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
見下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曹孟德」、「炎炎」、向被害人及告
訴人施詐者、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
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6、
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
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間,乃係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
定之。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查,被告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表示:
我1天的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兩天共領到600
0元等語在卷,經核被告就114年2月24日之犯罪所得,業於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詐欺案件中自動繳交,
有上揭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得佐,則就114年2
月24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114年2月25日之犯罪所
得迄今仍未經被告繳回,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
得,其於114年2月25日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之參考。
㈧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
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
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
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
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
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 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 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 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 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領取 總計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除其於11 4年2月24日領取之3000元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 詐欺案件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而不再諭知沒收外,其 餘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固 因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郭劉衛美之帳戶提款卡,用以遂行對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就所詐取 被害人郭劉衛美銀行帳戶資料本身,並未有任何掩飾、隱匿 其本質、來源或去向、所在等情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被告黃子洛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郭劉衛美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語哲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子桓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瑞玲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靖芳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豐麟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裕芬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律瑋遭詐欺部分 黃子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98號 114年度偵字第40148號 被 告 黃子洛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TSZ LOK(香港籍,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自 民國114年2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曹孟德」、「炎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角色。黃子洛與TELEGRAM暱稱「曹孟 德」、「炎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一所示之郭劉衛美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郭劉衛美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7-11店到店方式寄出 附表一所示之2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謝語哲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 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中,再由黃子洛依「曹孟德」、「炎炎」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款項放置於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之位置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撿拾,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二所 示之郭劉衛美、謝語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語哲、楊子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張瑞 玲、簡靖芳、吳豐麟、洪裕芬、陳律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曹孟德」、「炎炎」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後以埋包之方式將領得贓款交付予不詳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哲、楊子桓、張瑞玲、簡靖芳、吳豐麟、洪裕芬、陳律瑋與被害人郭劉衛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害人郭劉衛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寄送內含附表一所示2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謝語哲、楊子桓、張瑞玲、簡靖芳、吳豐麟、洪裕芬、陳律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謝語哲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楊子桓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郭劉衛美提供之假基金會人員臉書帳號畫面、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郭劉衛美遭詐欺而交付上開2銀行金融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瑞玲提供之假買家臉書帳號畫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假網頁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瑞玲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靖芳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假網頁擷圖、貨件明細 證明告訴人簡靖芳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豐麟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裕芬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裕芬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律瑋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律瑋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孫來福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劉衛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警員職務報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曹孟德」、「炎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告 訴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各次詐騙金額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或喪失對於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控制權之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時間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1 郭劉衛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基金會成員,以假申請基金方式詐騙被害人郭劉衛美,佯稱須提供帳戶以接收資金等語,被害人郭劉衛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帳戶並提供相關資料(詳右記)。 114年2月20日 10時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語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語哲,並佯稱須授權第三方平台認證等語,告訴人謝語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4日 12時21分許 孫來福(涉嫌詐欺部分為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14年2月24日 13時1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廣門市)ATM 114年2月24日 13時14分許 2萬元 2 楊子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子桓,並佯稱未綁定智能金流平台、以沖正方式開啟金流等語,告訴人楊子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4年2月24日 12時57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2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13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張瑞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需驗證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張瑞玲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4年2月24日 21時35分許 郭劉衛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萬9,945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賢和門市)ATM 114年2月24日 21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1時44分許 1萬元 4 簡靖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申請婦女補助等語,致告訴人簡靖芳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4年2月24日 22時17分許 郭劉衛美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114年2月24日 23時1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情人店)ATM 5 吳豐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成員、客服專員,佯稱可協助申請健康公益基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豐麟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4年2月24日 22時55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2月24日 23時3分許 1萬元 6 洪裕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臺灣宅配通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佯稱託運條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裕芬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4年2月24日 23時53分許 4萬9,049元 114年2月25日 0時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賢和門市)ATM 114年2月25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5日 0時2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4日 23時54分許 3萬4,071元 114年2月25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25日 0時5分許 3,000元 114年2月25日 0時7分許 1萬1,015元 114年2月25日 0時12分許 1萬1,000元 7 陳律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新竹貨運客服,佯稱單據列印失敗,須配合專員完成簽署等語,致告訴人陳律瑋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於右述帳戶。 114年2月25日 0時23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2月25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台中情人店)ATM 114年2月25日 0時2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