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30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
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4 年4 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容任對方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
旋遭提領交易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鈺溱、張○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
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其名義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以及被害人匯款
至該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偵查中辯稱:伊的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紙上夾在
提款卡套後面,114 年4 月12日伊要去領里長告知的補助款
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伊想說提款卡是不是掉在家裡,找不到
才去報案(見偵卷第86頁);審理時先稱:伊的提款卡遺失
,又改稱:提款卡放在家裡遭竊云云(見審金訴卷第31-32
頁)。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白鈺
溱、張○豪指訴受詐騙而匯款等節在卷,復有被告申辦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3-25 頁),
及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告訴人所述
遭詐欺取財,以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情已明。
㈡雖被告置辯如前,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
出所114 年4 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偵卷第71
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身分證明或交易理財工具,即便帳戶內無任
何存款,當知慎重保管、使用,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
損失外,甚至淪為他人用為犯罪工具,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
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一般人亦應知曉將上開物品
分開保管,避免一次同時遺失或全數遭竊的風險,衡情當無
將提款卡與密碼同置或無安全防備之理。被告係一成年成熟
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般生活智識,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審中可答稱該提款卡密碼即身分證號碼
後6 碼(見偵卷第87頁;審金訴卷第31頁),自無再將密碼
書寫在紙上防止遺忘,且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必要。反觀,
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帳戶所有人旋辦理掛失,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當
無甘冒此風險之理。亦即詐欺集團確信帳戶所有人於一定期
間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方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
對上開帳戶做任何測試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凍結,即逕予使用
,亦有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
時係確信該郵局帳戶可正常使用無虞。從而,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為之,使犯罪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縱被告事後
報案遺失提款卡,無非係在被害人遭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完畢後之事,客觀上已無從防免損害之發生,尚不足作
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2 名被害人等詐騙匯款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1 名被害人多次匯款
,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
提領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均同),為同種想
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訂有明文。告訴人白鈺溱另於114 年4 月22日16時19
分許匯款新臺幣2,60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見偵卷第25頁、
第42頁),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
訴事實即同一告訴人白鈺溱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
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人受騙財損程度,
兼衡被告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36頁審理筆
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既非被告所領取,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難認屬於
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以及郵局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3頁)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以上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偵卷】 1 白鈺溱 假交易詐騙 114 年4 月22日 16時10分許 49,983元 張碧媚之郵局帳戶 ①白鈺溱警詢筆錄(第31-33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 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8 頁) ④白鈺溱提供LINE、臉書FB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訊息等 (第39-45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114 年4 月22日 16時11分許 49,985元 114 年4 月22日 16時19分許 2,605元 114 年4 月22日 16時21分許 23,123元 2 張○豪 假交易詐騙 114 年4 月22日 16時22分許 24,101元 同上 ①張○豪警詢筆錄(第53-5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 頁) ③張○豪提供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等(第57-61 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